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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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育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育瑋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張育瑋明知服用酒類過量會導致反應遲鈍、注意力減低之結果,此時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肇事之機率及危險性均遠較正常人為高,仍於民國111年3月14日上午6時至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碧砂漁港後方工地,飲用米酒1瓶後,未待體內酒精退卻,即於同日下午1時許,基於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途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因騎車未戴口罩抽菸為警攔查,並見其酒味濃厚,遂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張育瑋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時間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車籍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至27頁、第39至41頁),足見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是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及罔顧公眾安全駕駛上路,幸於本案並未實際造成他人之身體損傷及財產損失;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曾數次因酒駕案件經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呼氣酒精濃度之超標程度;暨考量其於審理中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在私人環保公司上班,月薪約新臺幣2萬多元,未婚,無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書記官連珮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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