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4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聖賢指定辯護人梁徽志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431、5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澤 」之人,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賴○宇(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配合警員喬裝買家向「小澤」聯繫購買毒品事宜,因而達成以新臺幣(下同)7,500元交易毒品咖啡包30包之合意,並約定在苗栗縣○○市○○路00號旁停車場碰面交易,嗣「小澤」將上情告知甲○○,由甲○○於民國110年7月3日20時50分許駕車抵達該處,並攜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與喬裝買家之賴○宇碰面,嗣因埋伏在場之警員當場表明身分後逮捕甲○○而販賣未遂,並扣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被告甲○○於審理中固辯稱伊於逮捕過程中遭警方毆打頭部,
且警方告知伊若不配合會遭收押,伊才會在警詢及偵訊中坦承犯行云云,惟按被告抗拒逮捕者,得用強制力逮捕之,刑事訴訟法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警方欲逮捕伊時,伊以為是別人來尋仇所以逃跑,伊在抗拒警方逮捕之過程中,手與頭有碰撞到地板受傷,但該傷勢並非警方毆打伊所造成等語(見偵字第4431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8、85頁),復於偵訊中供稱:警方在逮捕及詢問筆錄之過程中,沒有打伊、罵伊或對伊為任何不法對待等語(見偵一卷第99頁),再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勘驗密錄器錄影光碟後,亦未見警方在逮捕被告後,有何毆打被告,或恫嚇被告倘不配合將遭收押之不當言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1至153頁),在在堪認警方本案僅有在被告逃跑之際合法使用強制力逮捕之,而未有任何在逮捕及詢問過程中,以不當暴力毆打或以言詞恫嚇被告之情形。從而,被告於審理中所為前開辯解,顯係杜撰,洵無足採,其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自白均具有任意性,自皆得作為本院認事用法之依據。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
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事用法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於前開時、地,有攜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到場,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辯稱:「小澤」將裝有附表編號1所示第三級毒品之黑色手拿包交給伊時,騙伊手拿包內係裝衣服,伊才會依指示攜帶黑色手拿包前往上址交易,伊不知道黑色手拿包內裝有毒品云云。經查:
㈠本案經賴○宇配合警員喬裝買家向「小澤」聯繫購買毒品事宜
,因而達成以7,500元交易毒品咖啡包30包之合意,並約定在苗栗縣○○市○○路00號旁停車場碰面交易後,嗣「小澤」委託被告前往該處交易,被告遂於110年7月3日20時50分許駕車抵達該處,並攜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與喬裝買家之賴○宇碰面,嗣因埋伏在場之警員當場表明身分後逮捕被告而販賣未遂,並扣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而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經鑑驗確認其內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所坦認(見偵一卷第81至93頁、第109至115頁),核與賴○宇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一卷第29至35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15日刑鑑字第1100089560號鑑定書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2張、通訊軟體對話擷圖4張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39至43頁、第65至72頁、第121頁、第133至13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與「小澤」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⒈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因為「小澤」說他案發當天沒空,伊才
會受「小澤」委託,代他去案發現場交易衣服;伊和「小澤」認識不到半年,之前只和「小澤」碰面1、2次,這次是伊第一次幫「小澤」送貨,「小澤」說幫他完成交易後,伊可以獲得2,000元之報酬;伊從頭份市東民一街處收下「小澤」交付之黑色手拿包後,就騎車前往案發現場,大概騎車5分鐘就到達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57至161頁),顯與常情不符,蓋被告與「小澤」倘僅認識不到半年,且雙方間無甚交情與信賴關係者,衡諸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非輕,「小澤」為免徒增遭舉報及查獲之風險,豈敢隨意將裝有第三級毒品之黑色手拿包,委由「不知情且不熟識」之被告攜至案發現場與他人交易。復因被告自承伊自東民一街處向「小澤」拿取裝有毒品之黑色手拿包後,僅需騎車5分鐘即可抵達案發現場,而「小澤」斯時既在距離案發現場如此近之東民一街處,又何必特地委託被告前往案發現場交易,並承諾給予被告與其所付出勞力顯不相當之2,000元報酬,由此益顯被告前開供述內容實與常情有違,故其所述內容是否屬實,誠非無疑。益且,觀諸被告於審理中先供稱「小澤」有叫伊跟買家收5千多元後,旋又改口表示買家會將貨款匯予「小澤」,伊不用向買家收錢等語(見本卷第158至159頁),可見被告於審理中所為供述前後反覆且有所矛盾,更足彰其於審理中所為前開供述,應屬杜撰,核非實情。
⒉相對於被告前開與常情不符且前後反覆之供述內容,被告於
警詢中供稱:「小澤」有在販賣毒品咖啡包,當時他打電話問伊有沒有空,要不要賺外快,伊應允後,就在110年7月2日20時許,前往東民一街向「小澤」拿毒品,待「小澤」告知伊交易之時間、地點後,伊就將之攜往案發地點交易;每包毒品咖啡包之本錢係180元,欲販售250元,倘若本次交易有成,伊必須把本錢部分交還「小澤」,伊則能獲利2,100元等語(見偵一卷81至93頁),經核與被告於偵訊中自白:
原本是「小澤」找好毒品買家之後,要自己跟買家碰面,但他說他沒有空,所以就提前一天於7月2日20時許,在東民一街處將毒品咖啡包交給伊,再用通訊軟體跟伊說交易的時間、地點,由伊拿毒品咖啡包前往該處交易;伊知道伊販賣之咖啡包係違法的毒品,當時1包毒品咖啡包之成本係180元,欲販售之價格係250元,小澤就是讓伊賺取每包差價70元,本錢部分伊則須交還「小澤」;扣案之53包毒品咖啡包,之所以超過預定之交易數量30包,係因「小澤」叫伊一併帶去現場,看買家有沒有要多買等語一致(見偵一卷第99至105頁),而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就其為何暨如何向「小澤」拿取毒品,以及毒品之本錢、利潤若干暨其等預計如何分潤等各該細節,所為之供述內容俱屬明確、詳細,復無前後矛盾或重大扞格之處,甚至連扣案毒品咖啡包之數量,超逾預定交易數量之緣由為何,亦為相當清楚且具體之說明,堪認其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前開自白內容之可信性甚高,並足徵被告應有與「小澤」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以營利之犯意聯絡。⒊又依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一致供稱:伊過去
曾施用毒品咖啡包,伊知道有一些毒品咖啡包內會摻安非他命等語(見偵一卷第20頁、第103頁,本院卷第70頁),且經本院檢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查獲「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見偵一卷第49頁),其上記載被告所排放尿液經依快速檢驗試劑初步鑑驗後,呈安非他命、愷他命及甲基卡西酮陽性反應乙情,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時已有施用毒品咖啡包之經驗,是其對於毒品咖啡包之外觀為何,暨其內可能摻有若干毒品成分乙節,均有明確之認知。再經本院勘驗卷附密錄器錄影光碟後,業已確認扣案藍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係以透明之塑膠袋包裝,且被告所持之黑色手拿包內,亦置有相同包裝之毒品咖啡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1至153頁),復因被告於審理中已明確供稱:案發當時伊有將毒品咖啡包和黑色手拿包拿在手上,並因遭警方逮捕、拉扯致毒品咖啡包散落一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60至161頁),經核與卷附毒品咖啡包散落於地之現場照片相符(見偵字第27050號卷第80至81頁),如將此情參合前述被告本即知悉毒品咖啡包之外觀為何,並已知悉毒品咖啡包內可能摻有若干毒品成分等節觀之,可見在案發現場將以透明塑膠袋包裝之毒品咖啡包取出並拿在手上之被告,對於其所欲交易之物並非衣服,而係可能混合數種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乙節,應有明確之認知,並足彰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不利於己之前開自白,確屬實情,其於審理中辯稱其始終誤認所交易之物僅係衣服云云,顯係臨訟杜撰,洵非可採。⒋綜此,被告對其依「小澤」指示攜至案發地點欲交易之物,
係可能含有數種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乙節,既有明確之認知竟仍決意為之,且因其與「小澤」間就其等欲如何分潤乙情已商議妥當,自堪認被告確有與「小澤」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與「小澤」間既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復有由「小澤」與買家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再由被告前往案發地點交付毒品之行為分擔,嗣因埋伏在場之警員當場逮捕被告而未能完成交易終致未遂,足認被告與「小澤」間確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之犯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刑之加重事由、共同正犯之認定及變更起訴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前,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小澤」就上開犯行之實施,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鑑驗後已確認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是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審理,且此部分業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以供答辯(見本院卷第150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刑之減輕事由:⒈關於刑法第25條第2項之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被告本案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加重其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⒉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按犯第4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偵辦本案後,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11年1月10日蘆警分刑字第1100037850號函暨函附資料各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1至62頁),足見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是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尚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關於刑法第59條之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本院考量毒品咖啡包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非輕,且被告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益且,被告所涉上揭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縱然法院就其犯罪情節量處最低度刑,衡諸著手販賣毒品咖啡包助長毒品流通、便利他人施用毒品而戕害其身心健康,對社會秩序之危害非微,復因被告本案經查扣之毒品咖啡包數量多達53包,且其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在伊本案犯行經查獲前,伊已與「小澤」共同販賣3次毒品等語(見偵一卷第115頁),在在難認被告本案所為犯行,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況,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適用之餘地。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危害之鉅,且毒品咖啡包足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然其為求營利,竟仍與「小澤」共同實施前揭販賣毒品未遂之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被告本案著手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額、次數、人數等犯罪情狀,並參以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衡諸被告並無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可見其素行非差,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現於砂石場指揮交通,家中尚有阿公、阿婆、姪子及姪女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一卷第83至89頁),而因該手機內存有案發當天被告與「小澤」聯繫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見偵一卷第121頁),是揆諸前揭規定,上開物品核屬被告之犯罪工具,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㈡毒品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業經鑑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此有前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在卷為憑,是本院自均應依前開規定對之宣告沒收。至鑑驗耗用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則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9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王瀅婷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毒品咖啡包53包(藍色包裝)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共約7.56公克。2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見偵卷第57頁之扣押物品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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