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9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義德
參與人林正修選任辯護人吳傑人兼參與代理人(110.11.18廢止律師證書)被告 黃卓毅 被告 羅培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54號、第2055號、第2223號、第2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鍾義德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玖仟參佰肆拾捌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參年。
二、黃卓毅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玖仟參佰肆拾捌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三、羅培倫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玖仟參佰肆拾捌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鍾義德、黃卓毅、羅培倫均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採取國有林地內之主、副產物,竟仍結夥3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3月18日前某時許,前往苗栗縣南庄鄉南庄第35林班地附近,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貴重木 牛樟 木51塊、 牛樟木 殘材3袋,共計623.6公斤得手,並利用索道(未扣案)將上開竊取之牛樟木,順著地勢滑至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屬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所有權部分國有,部分私有)之風美道路旁(座標X:251621、Y:0000000)藏放。嗣於110年3月18日0時30分許,鍾義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羅培倫,黃卓毅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3人從苗栗縣苗栗市出發,共同前往上開苗栗縣南庄鄉東河村風美道路邊,於同日凌晨1時45分許抵達風美道路,鍾義德將車輛熄火後休息等待天亮,復於同日上午6時2分許,鍾義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東河村風美道路,與黃卓毅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會合後,由黃卓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引導,至牛樟木藏放地點,共同搬運先前所竊取之牛樟木至上開自用小貨車上,同日上午8時27分許,由鍾義德駕駛該輛自用小貨車沿原路倒車離開,至黃卓毅則騎乘該輛機車後載羅培倫一同下山離開。
二、嗣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南庄分駐所接獲通報,於同日上午9時20分許,在苗栗縣南庄鄉苗21線與苗124線之交岔路口,發現鍾義德駕駛上開車輛,該分駐所員警 邱炳翰 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車,搭載所長 陳昱升 上前攔查,詎鍾義德為抗拒攔查,明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任意驟然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闖越紅燈、跨越雙黃線等駕駛行為,極易造成交通事故釀成重大傷亡,致生道路上人車通行往來之危險,竟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罔顧其他用路人車之安全,自同日9時20分起至10時止,沿途在苗栗縣南庄鄉苗124乙線往三灣方向路段、台3線往新竹方向路段、台3線與苗124線之交叉路口、苗124線往頭份方向路段、國道1號高速公路往南方向111K至146K處、苗栗縣三義鄉台13線往北方向路段,接續以任意驟然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闖越紅燈、跨越雙黃線、行駛路肩等方式行駛,致生其他車輛往來之危險。
三、鍾義德於南庄分駐所員警追捕過程中,明知駕駛該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車內之員警均身著警察制服,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亦明知該輛警車係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竟基於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未必故意,在駕車沿苗栗縣三義鄉台13線行駛並右轉雙湖路後,隨即以蛇行、急剎等危險駕駛方式逃避警方查緝,緊追在後南庄分駐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車,因來不及閃躲撞上,致該輛警車車燈及引擎蓋部分毀損而不堪使用,鍾義德仍未停車持續逃逸,前來支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員警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車,亦加入圍捕之列,鍾義德行經同縣○○鄉○○村○○00○00號時,承接前揭同一未必故意,與三義分駐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車發生碰撞,造成三義分駐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車車頭、駕駛座車門毀損而不堪使用。鍾義德因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被三義分駐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車卡住無法行駛,立即棄車逃跑,經警於110年3月18日10時5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0○00號前當場逮捕,並在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車廂內,扣得上開遭竊如附表所示之牛樟木51塊、牛樟木殘材3袋(合計總重623.6公斤)。另經警於110年3月31日8時35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苗栗縣○○市○○路00巷0號之黃卓毅住處,當場扣得黃卓毅持有之手鋸1把、手套1雙,HUAWEI廠牌手機1支,及鍾義德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48公克)、吸食器1組、OPPO廠牌手機1支,始悉上情(鍾義德涉犯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另行偵辦中)。
四、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 李財源高榕翎 於警詢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並經被告鍾義德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無符合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之規定,證人李財源、高榕翎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乙、實體方面: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鍾義德妨害公眾往來安全部分㈠訊據被告鍾義德對其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行,業據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318頁、卷二第122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南庄分駐所員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巡邏警車,在追捕被告鍾義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過程時,由警車行車紀錄器拍攝被告鍾義德危險駕駛之錄影畫面如下之截圖57張在卷足憑(見第2055號偵卷第195至251頁):
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110年3月18日09時20分
(行車紀錄器時間較時間快7分鐘),在南庄苗124乙線與中正路口,跨越雙黃線超車【照片編號1】。
②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110年3月18日09時20分
(行車紀錄器時間較時間快7分鐘),在苗124往三灣方向24.5K處,變換車道未依規定打方向燈【照片編號2】。
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110年3月18日09時21分
(行車紀錄器時間較時間快7分鐘),在苗124乙線往三灣方向7.5K處,跨越雙黃線超車【照片編號3】。④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110年3月18日09時22分
(行車紀錄器時間較時間快7分鐘),在苗124乙線往三灣方向7K處,跨越雙黃線【照片編號4】。
⑤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110年3月18日09時23分
(行車紀錄器時間較時間快7分鐘),在苗124乙線往三灣方向6.7K處,跨越雙黃線超車【照片編號5】。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110年3月18日09時23分
(行車紀錄器時間較時間快7分鐘),在苗124乙線往三灣方向6.5K處,跨越雙黃線超車【照片編號6】。⑦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110年3月18日09時23分
(行車紀錄器時間較時間快7分鐘),在苗124乙線往三灣方向6.2K處,闖紅燈【照片編號7】。⑧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110年3月18日09時26分
(行車紀錄器時間較時間快7分鐘),在台3線往新竹方向97.7K處,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照片編號8】。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110年3月18日09時26分
(行車紀錄器時間較時間快7分鐘),在台3線往新竹方向96.8K處,跨越雙黃線超車【照片編號9】。⑩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110年3月18日09時27分
(行車紀錄器時間較時間快7分鐘),在台3線與苗124線口,闖紅燈【照片編號10】。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110年3月18日09時27分
(行車紀錄器時間較時間快7分鐘),在苗124線往頭份方向18K處,跨越雙黃線超車【照片編號11】。⑫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110年3月18日09時27分
(行車紀錄器時間較時間快7分鐘),在苗124線往頭份方向16K處,跨越雙黃線行駛【照片編號12】。⑬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110年3月18日09時28分
(行車紀錄器時間較時間快7分鐘),在苗124線往頭份方向
15.5K處,變換車道未依規定打方向燈【照片編號13】。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110年3月18日09時29分
(行車紀錄器時間較時間快7分鐘),在苗124線往頭份方向
14.2K處,闖紅燈【照片編號14】。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110年3月18日09時29分
(行車紀錄器時間較時間快7分鐘),在苗124線往頭份方向14K處,變換車道未依規定打方向燈【照片編號15】。⑯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110年3月18日09時29分
(行車紀錄器時間較時間快7分鐘),在苗124線往頭份方向
13.7K處,變換車道未依規定打方向燈【照片編號16】。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110年3月18日09時29分
(行車紀錄器時間較時間快7分鐘),在苗124線往頭份方向
13.5K處,變換車道未依規定打方向燈【照片編號17】。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110年3月18日09時30分
(行車紀錄器時間較時間快7分鐘),在苗124線往頭份方向13K處,跨越雙黃線行駛【照片編號18】。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110年3月18日09時30分
(行車紀錄器時間較時間快7分鐘),在苗124線往頭份方向
11.8K處,跨越雙白線行駛【照片編號19】。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110年3月18日09時30分
(行車紀錄器時間較時間快7分鐘),在苗124線往頭份方向
10.9K處,闖紅燈【照片編號20】。㉑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110年3月18日09時30分
(行車紀錄器時間較時間快7分鐘),在苗124線往頭份方向
10.5K處,闖紅燈【照片編號21】。㉒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110年3月18日09時30分
(行車紀錄器時間較時間快7分鐘),在苗124線往頭份方向10K處,闖紅燈【照片編號22】。㉓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110年3月18日09時30分
(行車紀錄器時間較時間快7分鐘),在苗124線往頭份方向
9.8K處,跨越雙白線行駛【照片編號23】。㉔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110年3月18日09時31分
(行車紀錄器時間較時間快7分鐘),在苗124線往頭份方向
9.6K處,跨越雙白線行駛【照片編號24】。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110年3月18日09時31分
(行車紀錄器時間較時間快7分鐘),在苗124線往頭份方向
9.1K處,變換車道未依規定打方向燈【照片編號25】。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110年3月18日09時31分
(行車紀錄器時間較時間快7分鐘),在苗124線往頭份方向
8.9K處,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照片編號26】。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110年3月18日09時31分
(行車紀錄器時間較時間快7分鐘),在苗124線往頭份方向
8.5K處,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照片編號27】。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110年3月18日09時31分
(行車紀錄器時間較時間快7分鐘),在苗124線往頭份方向
8.1K處,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照片編號28】。㉙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110年3月18日09時31分
(行車紀錄器時間較時間快7分鐘),在苗124線往頭份方向
7.8K處,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照片編號29】。㉚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110年3月18日09時31分
(行車紀錄器時間較時間快7分鐘),在苗124線往頭份方向
7.6K處,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照片編號30】。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110年3月18日09時32分
(行車紀錄器時間較時間快7分鐘),在苗124線往頭份方向
7.5K處,跨越雙黃線超車【照片編號31】。㉜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110年3月18日09時31分
(行車紀錄器時間較時間快7分鐘),在苗124線往頭份方向
7.4K處,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照片編號32】。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110年3月18日09時32分
(行車紀錄器時間較時間快7分鐘),在苗124線往頭份方向
7.2K處,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照片編號33】。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110年3月18日09時32分
(行車紀錄器時間較時間快7分鐘),在苗124線往頭份方向7K處,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照片編號34】。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110年3月18日09時32分
(行車紀錄器時間較時間快7分鐘),在苗124線往頭份方向
6.8K處,闖紅燈【照片編號35】。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110年3月18日09時33分
(行車紀錄器時間較時間快7分鐘),在苗124甲(東側引道)線往頭份方向1.5K處,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照片編號36】。
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110年3月18日09時34分
(行車紀錄器時間較時間快7分鐘),在苗124甲(東側引道)線往頭份方向1K處,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照片編號37】。
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110年3月18日09時34分
(行車紀錄器時間較時間快7分鐘),在苗124甲(東側引道)線往頭份方向1K處,跨越槽化線【照片編號38】。
㊴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110年3月18日09時34分
(行車紀錄器時間較時間快7分鐘),在國道1號南下111K處,高速公路行駛路肩【照片編號39】。
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110年3月18日09時43分
(行車紀錄器時間較時間快7分鐘),在國道1號南下130K處,高速公路行駛路肩【照片編號40】。
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110年3月18日09時47分
(行車紀錄器時間較時間快7分鐘),在國道1號南下136K處,高速公路行駛路肩【照片編號41】。
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110年3月18日09時51分
(行車紀錄器時間較時間快7分鐘),在國道1號南下145K處,高速公路行駛路肩【照片編號42】。
㊸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110年3月18日09時51分
(行車紀錄器時間較時間快7分鐘),在國道1號南下146K處,高速公路行駛路肩【照片編號43】。㊹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110年3月18日09時54分
(行車紀錄器時間較時間快7分鐘),在國道1號南下148K處,未依規定使用燈光【照片編號44】。
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110年3月18日09時54分
(行車紀錄器時間較時間快7分鐘),在國道1號南下交流道出口,闖紅燈【照片編號45】。
㊻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110年3月18日09時54分
(行車紀錄器時間較時間快7分鐘),在台13線往北,逆向行駛【照片編號46】。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110年3月18日09時54分
(行車紀錄器時間較時間快7分鐘),在國道1號旁引道往北,逆向行駛【照片編號47】。
㊽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110年3月18日09時55分
(行車紀錄器時間較時間快7分鐘),在國道1號旁引道往北,逆向行駛【照片編號48】。
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110年3月18日09時59分
(行車紀錄器時間較時間快7分鐘),在三義鄉台13線北向,逆向行駛【照片編號49】。
㊿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110年3月18日09時59分
(行車紀錄器時間較時間快7分鐘),在三義鄉台13線北向,跨越雙黃線超車【照片編號50】。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110年3月18日10時0分(
行車紀錄器時間較時間快7分鐘),在三義鄉台13線北向,跨越雙黃線超車【照片編號51】。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110年3月18日10時0分(
行車紀錄器時間較時間快7分鐘),在三義鄉台13線北向,逆向行駛【照片編號52】。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110年3月18日10時0分(
行車紀錄器時間較時間快7分鐘),在三義鄉雙湖路7-2號前,故意以蛇行、急煞等強暴方式阻礙警方駕駛之AGB-8510巡邏車執行攔查【照片編號53】。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110年3月18日10時0分(
行車紀錄器時間較時間快7分鐘),在三義鄉雙湖路7-2號前,故意以蛇行、急煞等強暴方式阻礙警方駕駛之AGB-8510巡邏車執行攔查【照片編號54】。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110年3月18日10時0分(
行車紀錄器時間較時間快7分鐘),在三義鄉雙湖村雙湖45-26號旁,故意加速衝撞在前欲攔查之AYL-1165巡邏車,造成AYL-1165巡邏車車頭、駕駛座車門等多處車身受損【照片編號55】。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110年3月18日10時0分(
行車紀錄器時間較時間快7分鐘),在三義鄉雙湖村雙湖45-26號前,故意加速衝撞在前欲攔查之AYL-1165巡邏車,造成AYL-1165巡邏車車頭、駕駛座車門等多處車身受損【照片編號56】。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110年3月18日10時0分(
行車紀錄器時間較時間快7分鐘),在三義鄉雙湖村雙湖45-26號前,嫌疑人鍾義德從BDG-3783號自用小貨車駕駛座下車逃逸。
㈡又被告鍾義德以上開跨越雙黃線超車、變換車道未依規定打
方向燈、闖紅燈、跨越雙白線行駛、跨越槽化線、未依規定使用燈光、逆向行駛及行駛路肩等危險駕駛方式,行駛在一般道路及高速公路上,亦經本院於110年11月18日勘驗屬實,有上開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321至334頁),是被告鍾義德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鍾義德、黃卓毅、羅培倫3人竊取牛樟木殘材部分:被告鍾義德、黃卓毅、羅培倫3人均矢口否認有何竊取牛樟木殘材之犯行,其中被告鍾義德辯稱:森林法的部分我有意見,我並不是在國有地去砍取的,我只是去447地號搬運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22頁)。其辯護人辯護稱:鍾義德不是在林班地,是在風美段447號農牧用地,是原住民保留地,他去撿人家搬下來的,他認為有價值,應該認為這個是無主物先占,民法的概念,它是在路邊,路邊的話這個東西應該是無主物才對,這如同他去撿一個路邊人家不要的垃圾,你不能說他構成竊盜罪,所以今天就森林法這個部分他應該是無罪的云云。被告黃卓毅辯稱:可以調我手機之前的GPS,證明我之前都沒有去山上,我那一天有先到山上去採靈芝,我只是去搬,我沒有去山上那邊,因為木頭就在路旁邊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22頁)。被告羅培倫辯稱:當時我是下車上廁所的時候,剛好看到他們2個在路旁邊撿木頭,他們就說幫忙,那個是水泥地的一條路,剛好旁邊就有木頭在旁邊,就叫我幫忙撿起來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22頁)。經查:
㈠被告鍾義德、黃卓毅、羅培倫3人,有於110年3月18日,由被
告鍾義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被告羅培倫,被告黃卓毅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共同至苗栗縣○○鄉○○段000地號風美道路旁(座標X:251621、Y:0000000),一同搬運牛樟木至上開自小貨車後,由被告鍾義德載運離去,被告黃卓毅則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後載被告羅培倫下山回家等情,業據被告鍾義德、黃卓毅2人於警詢時坦承在卷(見第2054號偵卷第41、59頁)、被告羅培倫於偵查中坦承在卷(見第2728號偵卷第158頁)。又上開地號土地分屬中華民國(委託原住民族委員會管理)、 高達雄黃祥蘭 共有,屬於國私共有土地,國有擁有所有權範圍過半,使用分區及類別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等情,亦有苗栗縣政府原住民族事務中心會勘意見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GPS定位照片2張在卷足憑(見2223號偵卷第137、139、第2054號偵卷第141頁)。此外並有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車斗查獲編號1至54之牛樟木殘材照片(見第2055號偵卷第49至69、77至189頁)在卷可資佐證。另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湖工作站職員李財源於110年3月31日(星期三),會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由被告鍾義德引導前往風美段現場,經被告鍾義德指認搬運牛樟殘材位置定位為97座標X251621、Y0000000,經查為風美段447地號,非新竹林區管理處管轄國有林班地,另該處目前還有約20塊牛樟木殘材及有架設索道情形,沿索道巡查沿線,又發現約10餘塊殘材,定位為97座標X251
607、Y0000000,經查為風美段447-1地號,而索道跨越風美溪至對岸,研判應為南庄35林班地或是原保地等情,亦有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湖工作站申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配合執行任務工作日記簿1紙在卷足憑(見第2223號偵卷第67頁)。又依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技正 陳正倫 於110年4月23日製作之違反森林法案件被害林木初步判別報告書記載,判別扣案之樹塊,確屬貴重木牛樟樹種,清點約70塊,總重623.6公斤,材積為0.57立方公尺,現場被害地點巡查,共發現三段架設索道,其中鄰接道路部分索道起點位置,位屬原住民保留地上,依索道方向前進,索道尾端位屬本處轄管南庄事業區第35林班內,本處立即將索道拆除,為協助警方、檢方釐清被害木態樣與基本資料,俾供作為移送之依據,爰於110年4月7日至被害地點、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南庄分駐所協助被害林木判別,並依據「重要樹種野外簡速檢索表」判定被害木為牛樟,至判別指標,牛樟樹塊由外觀判別,具有散孔材判定為闊葉樹,刀削後木材細胞腔內含有深紅色物質及具樟腦味及類似荖葉及沙士之味道,判定為牛樟樹材,並附有照片4張及被害地點位置略圖(見第2223號偵卷第95至10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鍾義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案發當
日凌晨之行駛軌跡如下:①110年3月18日上午12時30分27秒,行經苗栗市中正路與文化街口;②110年3月18日上午12時31分43秒,行經苗栗市為公路、社寮街、長安街、福星街口;③110年3月18日上午12時31分47秒,行經苗栗市為公路與為民街口;④110年3月18日上午12時32分04秒,行經苗栗市為公路、嘉盛東街、育英街口;⑤110年3月18日上午12時33分21秒,行經苗栗市為公路與經國路口東側;⑥110年3月18日上午12時33分41秒,行經頭屋鄉尖豐路與中山街口;⑦110年3月18日上午12時44分16秒,行經三灣鄉大坪村臨(苗17線)雙龍橋口;⑧110年3月18日上午12時55分09秒,行經南庄鄉東河苗農莊20與苗21線口(見2054號偵卷第123頁)。另被告黃卓毅騎乘112-GJG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案發當日凌晨之行駛軌跡如下:①110年3月18日上午12時30分05秒,行經苗栗市中正路與建台街口;②110年3月18日上午12時33分07秒,行經苗栗市經國路模型飛機場;③110年3月18日上午12時34分53秒,行經頭屋鄉尖豐路與中華街口(尖豐路與外環道口);④110年3月18日上午12時34分57秒,行經頭屋鄉尖豐路與中山街口;⑤110年3月18日上午12時54分11秒,行經三灣鄉北埔村苗5線與下坪29號路口;⑥110年3月18日上午1時05分42秒,行經南庄鄉中山路與民生街口;⑦110年3月18日上午1時16分04秒,行經南庄鄉東河苗農莊20與苗21線口(見2054號偵卷第121頁)。從被告鍾義德、黃卓毅2人駕駛車輛之上開行車軌跡互相勾稽結果大致吻合,可知被告鍾義德、黃卓毅及羅培倫3人,均係於案發當日凌晨0時30分許,從苗栗縣苗栗市出發,前往苗栗縣南庄鄉東河村山區會合甚明,顯見其等3人早已有犯意聯絡,並依計畫共同犯案甚明。
㈢被告鍾義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經警方製作20張截圖如下:
①110年3月18日1時44分(行車紀錄器時間較實際時間慢36分鐘
),嫌疑人鍾義德駕駛BDG-3783號自用小貨車,進入東河村風美道路【照片編號1】。
②110年3月18日1時45分(行車紀錄器時間較實際時間慢36分鐘
),嫌疑人鍾義德駕駛BDG-3783號自用小貨車進入東河村風美道路,關閉車燈準備熄火休息【照片編號2】。③110年3月18日5時56分(行車紀錄器時間較實際時間慢36分鐘
),嫌疑人鍾義德駕駛BDG-3783號自用小貨車進入東河村風美道路,休息後發動車輛(自1時45分至5時56分無發動紀錄)【照片編號3】。
④110年3月18日6時2分(行車紀錄器時間較實際時間慢36分鐘
),嫌疑人鍾義德駕駛BDG-3783號自用小貨車進入東河村風美道路,與黃卓毅騎乘112-GJG號普通重型機車會合【照片編號4】。
⑤110年3月18日6時7分(行車紀錄器時間較實際時間慢36分鐘
),嫌疑人鍾義德駕駛BDG-3783號自用小貨車進入東河村風美道路,由黃卓毅騎乘112-GJG號普通重型機車引導【照片編號5】。
⑥110年3月18日6時7分(行車紀錄器時間較實際時間慢36分鐘
),嫌疑人鍾義德駕駛BDG-3783號自用小貨車進入東河村風美道路,112-GJG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黃卓毅下車,BDG-3783號自用小貨車副駕駛座走下另名穿灰色上衣男子【照片編號6】。
⑦110年3月18日6時7分(行車紀錄器時間較實際時間慢36分鐘
),嫌疑人鍾義德由BDG-3783號自用小貨車駕駛座下車【照片編號7】。⑧110年3月18日6時7分(行車紀錄器時間較實際時間慢36分鐘
),BDG-3783號自用小貨車熄火,行車紀錄器停止錄影【照片編號7】。⑨110年3月18日8時10分(行車紀錄器時間較實際時間慢36分鐘
),BDG-3783號自用小貨車重新發動(自6時7分至8時10分無發動紀錄,期間3人疑似將先前盜伐之牛樟殘材搬運至前方約100公尺處堆置)【照片編號9】。
⑩110年3月18日8時11分(行車紀錄器時間較實際時間慢36分鐘
),BDG-3783號自用小貨車抵達牛樟殘材堆置處【照片編號10】。
⑪110年3月18日8時11分(行車紀錄器時間較實際時間慢36分鐘
),BDG-3783號自用小貨車抵達牛樟殘材堆置處,拍攝到共犯黃卓毅由小貨車下車,準備搬運牛樟殘材【照片編號11】。
⑫110年3月18日8時22分(行車紀錄器時間較實際時間慢36分鐘
),約11分鐘後將牛樟木殘材全數搬運上BDG-3783號自用小貨車後車斗【照片編號12】。
⑬110年3月18日8時23分(行車紀錄器時間較實際時間慢36分鐘
),搬完後,BDG-3783號自用小貨車持續往前開至前方空地(死路)欲調轉車頭【照片編號13】。⑭110年3月18日8時23分(行車紀錄器時間較實際時間慢36分鐘
),共犯黃卓毅由小貨車下車清除該空地雜物,欲提供空間予小貨車迴轉【照片編號14】。
⑮110年3月18日8時23分(行車紀錄器時間較實際時間慢36分鐘
),車上另名灰色上衣男子穿上外套後,亦自BDG-3783號自用小貨車下車,協助清除空地雜物【照片編號15】。
⑯110年3月18日8時24分(行車紀錄器時間較實際時間慢36分鐘
),共犯黃卓毅與車上另名灰色上衣男子(有穿上外套),共同清除空地雜物【照片編號16】。
⑰110年3月18日8時27分(行車紀錄器時間較實際時間慢36分鐘
),BDG-3783號自用小貨車沿原路倒退離開【照片編號17】。
⑱110年3月18日9時8分(行車紀錄器時間較實際時間慢36分鐘
),黃卓毅騎乘112-GJG號普通重型機車,載穿著灰色上衣男子下山時,於苗21線上暫停【照片編號18】。
⑲110年3月18日9時8分(行車紀錄器時間較實際時間慢36分鐘
),黃卓毅騎乘112-GJG號普通重型機車,載穿著灰色上衣男子下山(穿上另一件外套)時,於苗21線上暫停,後座穿著灰色上衣男子下車【照片編號19】。⑳110年3月18日9時18分(行車紀錄器時間較實際時間慢36分鐘
),駕駛BDG-3783號自用小貨車遭警方攔查畫面(苗124線與苗21線路口)【照片編號20】。
㉑從警方製作之上開錄影畫面截圖(見第2054號偵卷第101至11
9頁),及本院於110年9月16日製作之勘驗筆錄及截圖:「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民國110年3月18日7時48分17秒,畫面中穿著深色長袖者為被告黃卓毅,穿著紅藍色長袖外套者為被告羅培倫;畫面中央有一繩狀物由左至右橫向架設在竹林中。」(見本院卷一第193頁)顯示,被告鍾義德、黃卓毅、羅培倫一行3人,於案發當日如何前往搬運地點附近、如何會合、如何抵達搬運現場,如何搬運牛樟木,及如何離開之過程,均記載相當明確,並足以證明搬運地點相當隱密,若非有人事先知悉並加以引導,一般外人很難找到該牛樟木堆置之地點。
㈣又從警方會同林務局人員及被告鍾義德,於110年3月31日13
時許,至案發現場(東河村風美道路)以GPS定位畫面照片如下:①警方會同林務局人員及嫌疑人鍾義德,至搬運現場以GPS定位(照片編號1);②嫌疑人鍾義德稱此處為當時堆置及搬取牛樟木地點(照片編號2);③警方至現場查看,看見地上仍有數塊牛樟木殘材(照片3);④現場堆置之牛樟木殘材(照片4);⑤現場發現之疑似運送牛樟木殘材之索道(照片5);⑥現場發現之疑似裝運牛樟木殘材並以索道運送之尼龍袋(照片6);⑦索道於現場之盡頭(照片7);⑧BDG-3783號自用小貨車熄火,行車紀錄器停止錄影【現場索道延伸至風美溪另一側,可能為南庄35林班地】(照片8);⑨嫌疑人鍾義德稱其搬運牛樟之現場,林務局人員以GPS定位,座標為X:251621,Y:0000000(照片9、10);⑩鍾義德、黃卓毅等人森林法、竊盜案犯案地點之GPS座標X:251621,Y:0000000,高度1,203公尺(見第2054偵卷第133至143頁)。從警方會同相關人員於110年3月31日13時許,至搬運現場(東河村風美道路)履勘情形及照片可知,搬運現場高度達1,203公尺,四周長滿雜樹及桂竹林,可謂高山峻嶺人煙罕至,亦不為過,若非有人帶路,當地人若要順利找到該處已不容易,何況是被告3人均係外地人,要至該處更是談何容易?若非被告3人先將盜得之牛樟木殘材,事先親自藏放該處,入口處並做上記號,豈有可能直接抵達藏放地點?又從搬運現場在隱密之竹林處架設一條索道,而該索道橫跨風美溪,至另一端國有35林班地,足見搬運地點之牛樟木殘材,應係從對岸之國有35林班地,利用索道運送至搬運地藏放無誤。再者,衡之國內竊取森林貴重木之山老鼠集團氣焰甚為囂張,甚至擁槍自重,倘搬運現場之牛樟木殘材係其他山老鼠集團所堆置,以被告區區只有3人,可謂人單勢孤,豈敢以黑吃黑手法,光天化日之下,擅自拿走其他山老鼠集團辛苦竊來之牛樟木?故被告3人辯稱扣案之牛樟木係在搬運地點撿到的云云,實令人難以置信。顯然搬運地點並非被告3人行竊之第一現場,應可確認。㈤至搬運地點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非保安林或國有林
事業區範圍,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非屬森林法第3條所稱森林之範疇。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10年7月26日竹政字第1102212185號函文(見本院卷一第145頁),雖稱本案被害地點經本處會同警方指認,係屬本轄南庄事業區第36林班,該地點確屬森林無誤等情。然本院為釐清牛樟木之源頭究竟係第35林班?還是36林班?再度向上開新竹林區管理處函查,經該新竹林區管理處函復稱:「二、本案經查於110年3月31日由警方邀集本處會同 鍾嫌 至犯案地點進行定位確認工作,所指認位置為苗栗縣○○鄉○○段000○號,屬原住民保留地農牧用地,四周僅一條產業道路可到達,為道路尾端,鄰近四周為桂竹林,無牛樟樹頭材或樹身留置於現地。而後為釐清遭竊取及鋸切之牛樟樹材來源,本處會同苗栗縣政府原住民族事務中心及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南庄分駐所,至 鍾君 指認地點進行深入林地巡查工作,依指認地點深入,發現架設索道設施,索道尾端經現場定位即為本處管轄南庄事業區第35林班,林地內多處散落已鋸切成塊之牛樟樹塊,部分牛樟樹塊堆置於索道下方,研判係將牛樟樹材鋸切成塊後,利用索道進行吊運牛樟橫越風美溪落差地形。持續巡查置臨近南庄事業區第36林班,發現林地亦同散落遭鋸切之牛樟樹塊,且手法及犯案情形,故研判牛樟樹塊竊取地點為本轄南庄事業區第35與36林班。三、至於本案扣案之牛樟木是否與南庄事業區第35、36林班相同,與南庄事業區第35、36林班是否有牛樟木群一節,經查南庄山區之國有林班地,牛樟分布廣闊,惟未有建立相關DNA資料庫,故無法比對扣案牛樟木是否與南庄事業區第35、36林班之牛樟木DNA是否相同。」此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10年10月29日竹政字第1102216565號函1紙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241至242頁)。從新竹林區管理處上開函復內容可知,扣案之牛樟木殘材應係來自南庄事業區第35、36林班地,且從索道尾端經林務局人員現場定位,為南庄事業區第35林班,部分牛樟樹塊甚至堆置於索道下方等狀況觀之,扣案之牛樟木殘材應係來自南庄事業區第35林班地之可能性較大。
㈥證人即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湖工作站巡山員李財源到院證述:
「(問:110年3月18日那一天,因為警方有接獲線報說有一台BDG-3783號自小貨車載了牛樟,警方有去攔,你是有負責承辦這個案件嗎?)是,我是接受南庄分駐所警員通知,就是攔獲到可疑的物品,然後要我們去判定樹種。」、「(問:所以你有到他們所稱撿木頭的那個地方去?)後面才有去。」、「(問:是4月的時候到南庄鄉風美段447地號這個地方去指認?)對。」、「(問:當天你去哪裡看這些你說要去分辨的木頭呢?)當天是在分駐所。」、「(問:根據你的判斷,那時候扣到的這些木頭是屬於什麼木頭?)牛樟木。」、「(問:你知道從什麼地方產出的嗎?)因為據他們是說還沒有確定,所以我們是4月份才去現場指認,他說搬運的位置,然後我們4月還有一次是後面跟著警方他們到現場去,就是借提嫌犯到現場去,然後它的位置是從我們林班那邊架設索道,因為它分三段索道,架設的位置是在我們南庄35林班。」、「(問:請求提示110年偵字第2054號卷第65頁示,並告以要旨,這是你在警察局那邊做筆錄,你們是不是在3月31日那一天過去他們所指認的那一個447地號看,就是製作筆錄當天?上面有製作筆錄的時間跟地點,這個筆錄是後來你做的第二次筆錄,在3月31日那天下午3點20分的時候,在南庄分駐所所做的?)是。」、「(問:這個是不是你剛剛說的你記得是4月的這個時間?因為根據那一天的筆錄是說那一天他去拘提了鍾義德,並且到竊取牛樟的地方去定位?)對,這個時間是我們當天,對,我忘記3月還是4月了,借提嫌犯到現場去定位,後面4月我們還有去現場,就是沿著那個索道去尋查到底是從哪邊出來的,所以這個是有。」、「(問:你們一共去了2次?)對。」、「(問:第一次去的就是這一次3月31日?)對,第一次現場,就是借提嫌犯去現場,應該是森警保七借提出來的。」、「(問:根據當時你的筆錄是拘提。所以等於被告是跟你們一起去?)對。」、「(問:當時他指認的位置,就是你們後來所認定的風美段447地號的地方嗎?)對,他指認的位置是那個點。」、「(問:這個地點的周遭環境是不是就跟你們所提供的卷內的照片是一樣的?)我們提供的照片是怎樣的。我能陳述的就是說現場指認的位置都是桂竹林,它那個堆放的點是桂竹林。」、「(問:所以周邊都是桂竹林?)對。」、「(問:有其他的雜木林嗎?)雜木林要走一段,就是它經過第二段索道才會有雜木林。」、「(問:在那個地點的後面,因為那個畫面看起來是有一條東西,這個東西就是你們所說的索道嗎?)對。」、「(問:這個索道會通到什麼地方呢?)它通到我們國有林事業區南庄35林班,這是第三段的索道。」、「(問:索道是斷斷續續的?)對,它從447地號那邊拉一段,第二段是在原住民保留地,第三段是跨風美溪到南庄35林班。」、「(問:這個索道經過的這些地方,或者是說這個木頭要能夠搬運到這裡來的話,它有可能是在什麼地方產出的?)有可能是我們南庄35林班。」、「(問:(請求提示本院卷一第241頁林務局函,並告以要旨,這個是你工作的地點林區管理處的回函,回覆是說因為根據索道尾端的位置定位是在35林班,那附近的牛樟有可能是長在35跟36林班?)是。」、「(問:其餘的部分還有長牛樟嗎?像你剛才說的原住○○○地○○○○○○○段000地號也會有。」、「(問:你剛才說二段索道?)對,它索道的終點是到我們南庄35林班,35林班隔壁是風美段448地號,然後再隔壁是南庄36林班。」、「(問:這3塊地區都是有可能產牛樟的?)一定有,因為那邊幾乎每年都會有盜伐。」、「(問:這個448地號就是屬於原住民保留地嗎?)是。」、「(問:你剛才說的第二段索道就是到448地號?)第二到三是到南庄35林班,終點在南庄35林班。」、「(問:第一到二中間呢?)一到二中間都是保留地。」、「(問:這個部分會產牛樟嗎?)應該是很少,因為看起來幾乎都是竹林比較不會有牛樟。」、「(問:這個447地號,就是被告跟你們說就在這裡撿的那個位置,它周遭就是桂竹林的樣貌?)是。」、「(問:是有建築物的地方嗎?)沒有,那邊只是一條很小的產業道路,然後它的盡頭剛好是沒有路的,完全是死路。」、「(問:它是通往竹林?)對,然後那個木頭是剛好堆在索道第一段的起點那邊。」、「(問:這個447地號土地也是國有地嗎?)447應該是原住民保留地,不是我們管轄的。」、「關於這個索道是誰架設的,事實上我也沒辦法判斷,當初可能是警方借提出來是要嫌疑人指定他從哪邊搬出來的,我是會同警方到現場是做這種動作。」、「(問:當時警方在索道上面有驗指紋嗎?)索道上應該沒辦法驗,因為那邊是蠻潮濕的天氣。」、「(問:架設索道本身所需要使用的工具有哪些?)這個還是要專業的,其實簡單的扳手那些應該都是有辦法。」、「(問:農牧用地到35林班地這中間索道的長度大概有多長?)索道長度大約將近百米。」、「(問:你怎麼知道索道的源頭是在35林班地?)因為我們有到現場,我們有上去清查,我們跟警察都有到現場去實際上定位,實際上定位是我們所管轄的林班。」、「那一批贓物到林班的距離應該約50米左右。」、「(問:一般人很容易就上去了嗎?)其實那個一般人不會上去,因為是沒有路的,是他們為了架設索道而開了一條小徑進去。」、「第一次去的時候還有木頭,就是借提的時候那個地方還是有木頭。」、「(問:你說的現場是447地號那一塊地方嗎?)就是嫌犯當初指認那個點。」、「(問:是索道起頭的位置?)對,起始點。」、「(問:扣到的那些牛樟木,可以判斷是用什麼工具採伐的嗎?)因為牛樟木幾乎都是殘材,第一個有可能是用鏈鋸鋸的,第二個就是以前有一些殘塊,就是已經散落四處了,然後他會直接用搬的,一種就是殘留在樹根,他為了要取材,所以他用鏈鋸去鋸,其他有些是說可能散落的,之前採伐的時候可能有鋸一塊一塊的放在現場,他有現在的就直接搬走,就不用鋸了。」、「(問:所以塊狀的也有可能是以前採伐留下來的?)對,也有可能。」、「(問:你有檢視過本案扣案的那些牛樟木塊狀的?)本案扣到的那個是有些有鋸的,有些是沒有鋸的。就是有鏈鋸的鋸切痕跡,有些就是撿現成的,但是都沒有鋸切過。」、「(問:那個切面能不能判斷大概多久以前鋸下來的?)看那個切面,那時候時間應該在2個月內。」、「(問:就是鋸切下來已經快2個月了?)不一定是放2個月,就是說鋸切的時間應該是在2個月內。」、「(問:2個月內就鋸切了?)對,然後運下來就不一定。」、「(問:你跟警方去被告指認的現場,那條小路你剛才有說是有人開設的,不是你們林務局開設的?)對,不是,應該是山老鼠。」、「(問:那條路地點是不是很隱密?)應該算隱密,一般人是不會到那裡。」、「(問:登山客一般也不會?)一般也不會,那邊沒有登山步道。」、「(問:要進入那個地點,要經過派出所准許嗎?)不需要,那沒管制。」、「(問:
索道你說有3段,索道是鋼索做的?)是。」、「(問:那個索道一段大概幾公尺?)就是第二段到第三段比較遠,因為它要跨風美溪,第一段、第二段是比較短。」、「(問:所謂的一段一段是怎麼架設的?)綁在樹上,然後之字型,因為要閃木頭,有些中間會有一些林木。」、「(問:每一段都會綁在樹上,另外一頭也要綁在樹上?)對。」、「(問:所以要把木材從35林班地那邊運到風美段447地號農牧用地那個地方,是不是35林班那邊會綁比較高然後再滑下來?)對,就是那個比較高,讓那個要順勢滑下來。」、「(問:索道你大概估是100公尺?)我是覺得有超過100。」、「(問:那個索道後來被誰拆走了?)第三段是由我們,因為跨我們所管轄,由我們處理掉。一、二段是因為都是原住民的,我們是沒有處理掉,不是我們管轄的地,因為那個可能是私有地,我們不敢去跟他拆毀。」、「是我們拆掉我們的,第三段的我們拆開,其他的都還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81至94頁)。從證人李財源上開證詞觀之,被告3人搬運牛樟木殘材地點係風美段447地號,該處人煙罕至,且該條小徑是山老鼠私自開設,搬運地點四周長滿桂竹林,小路盡頭有架設索道通往風美溪對岸之35林班地,索道長度約100公尺,分3段呈之字型,以方便從地勢較高之35林班地,將牛樟木殘材滑向地勢最低之風美段447地號土地,應可認定。被告3人以外地人身分,對牛樟木殘材堆置地點不僅瞭若指掌,且不趁夜摸黑趕快搬運裝車離開,反等待黎明才開始搬運上車,不怕被人發現,益證風美段447地號上之牛樟木殘材,是被告3人事前架設好索道,從第35林班地利用索道搬運過來暫時放置,找機會將之運下山,始能如此從容不迫行事。又證人李財源雖證稱其第一次前往搬運現場時,有看到附近仍有一些木材堆置,則留在搬運現場之其他牛樟木殘材,後來再去巡查發現不見乙節,不排除尚有其他共犯另行取走之可能。
㈦綜上所述,被告鍾義德、黃卓毅及羅培倫3人辯稱,扣案之牛
樟木殘材係撿拾來的云云,應係渠等卸責之詞,委不足採。被告鍾義德、黃卓毅及羅培倫3人此部分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被告鍾義德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部分訊據被告鍾義德矢口否認其有故意撞毀警車之犯行,辯稱:警方說我衝撞他們,可是我的車頭明顯沒有受損,我的貨車腹部受到撞擊,說我撞他們我有意見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22頁);被告鍾義德之辯護人則辯護稱:起訴書是說鍾義德去撞警車,那我們看到底是誰撞誰,警車毀損的地方是車頭,他毀損的地方是車尾,那就知道誰撞誰了,所以有關南庄所所長那一部車車頭毀損,表示是他們那部車來撞鍾義德的小貨車,三義所的那台巡邏車,照片也顯示是兩車互撞,今天因為警察或鍾義德駕駛技術不好,那頂多也是過失犯,不是故意犯,所以那是民事賠償的問題,那個是過失比例分擔責任的問題,所以我們認為被告鍾義德應該是無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鍾義德於110年3月18日上午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牛樟木殘材,在苗栗縣南庄鄉苗124線,遇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南庄分駐所員警邱炳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搭載所長陳昱升攔檢時,竟不顧路人及自身危險,一路狂飆上中山高速公路往南行駛後,再下三義交流道,該分駐所員警則緊追在後,並沿途鳴警笛廣播喊叫被告鍾義德停車等情,有車號000-0000警用巡邏車行車紀錄器截圖在卷為憑,並經本院勘驗屬實,已如前述。被告鍾義德駕車逃至苗栗縣三義鄉雙湖路,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員警,駕駛另一部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車,亦加入攔截之情形如下(接續上述編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110年3月18日10時0分(
行車紀錄器時間較時間快7分鐘),在三義鄉雙湖路7-2號前,以蛇行、急煞等方式阻礙警方駕駛之AGB-8510巡邏車執行攔查【照片編號53】。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110年3月18日10時0分(
行車紀錄器時間較時間快7分鐘),在三義鄉雙湖路7-2號前,以蛇行、急煞等方式阻礙警方駕駛之AGB-8510巡邏車執行攔查【照片編號54】。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110年3月18日10時0分(
行車紀錄器時間較時間快7分鐘),在三義鄉雙湖村雙湖45-26號旁,加速衝撞在前欲攔查之AYL-1165巡邏車,造成AYL-1165巡邏車車頭、駕駛座車門等多處車身受損【照片編號55】。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110年3月18日10時0分(
行車紀錄器時間較時間快7分鐘),在三義鄉雙湖村雙湖45-26號前,加速衝撞在前欲攔查之AYL-1165巡邏車,造成AYL-1165巡邏車車頭、駕駛座車門等多處車身受損【照片編號56】。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110年3月18日10時0分(
行車紀錄器時間較時間快7分鐘),在三義鄉雙湖村雙湖45-26號前,嫌疑人鍾義德從BDG-3783號自用小貨車駕駛座下車逃逸。
於110年3月18日10時0分,三義鄉雙湖村雙湖45-26號前,警
用AYL-1165巡邏車車頭、駕駛座車門等多處車身受損畫面【照片編號55】。
於110年3月18日10時0分,三義鄉雙湖村雙湖45-26號前,警
用AYL-1165巡邏車車頭、駕駛座車門等多處車身受損畫面【照片編號59】。於110年3月18日10時0分,三義鄉雙湖村雙湖45-26號前,警
用AYL-1165巡邏車車頭、駕駛座車門等多處車身受損畫面【照片編號60】。於110年3月18日10時10分,三義鄉雙湖村雙湖45-26號前,警
用ABG-8510巡邏車車頭受損畫面【照片編號61】。於110年3月18日10時10分,三義鄉雙湖村雙湖45-26號前,警用ABG-8510巡邏車車頭受損畫面【照片編號62】。
以上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巡邏警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足憑(見第2055號偵卷第247至255頁)。
㈡證人即前南庄分駐所所長陳昱升到院證述:「(問:你是擔
任什麼工作?)我當時是南庄所所長。」、「(問:在庭這三位被告在110年3月18日的時候,因為車上有放牛樟,所以有被你們攔查到,當時為什麼你們會知道車上有牛樟?)當時是接獲情資,在我們更山上的派出所所長打電話跟我講說有一輛小貨車後車斗載滿牛樟,從他們那邊下來會經過我們這邊,請我們協助攔查。」、「(問:所以你們本來就是要過去攔查的?)對。」、「(問:當時你們開啟警鳴嗎?)警鳴器跟警示燈都有打開。」、「(問:當時你身上有穿制服嗎?)有。」、「(問:後來是不是因為他拒捕一直逃逸,所以後來你們的車子有被撞到?)我們車子有些微受損,當時他從南庄逃逸到三義的時候,三義所他們的巡邏車也有協助攔截圍捕然後受損。」、「(問:所以不只你們的車受損,有另外一台也受損?)我們是些微受損,就是板金凹一點,然後車頭燈受損,算比較輕微,比較嚴重的是三義所他們的巡邏車。」、「(問:所以其實有2次的碰撞?)對,算是輕微的,我們這一台車是跟在後面,他當時煞車然後我們碰到一點點,那三義所的巡邏車是當時要在前面做攔截的動作,然後遭他們的車子撞擊,所以照片上比較嚴重的那一台休旅車,那個是三義所的車子。」、「(問:請求提示本院卷一第195-198頁勘驗截圖,並告以要旨,10時00分37到10時00分45秒截圖。這個勘驗標的說明是由你所配戴的密錄器影像,所以要跟你確認一下那個撞到的狀況。你還記得這個畫面嗎?)我記得。」、「(問:這個畫面是你所配戴的密錄器錄的嗎?)這個應該是當時的駕駛的密錄器,因為它在方向盤前面。」、「(問:駕駛是誰?)駕駛是邱炳翰。」、「(問:就是另外一位到庭的證人?)對,我跟他同一台車。」、「(問:你們自己的車是在哪一段被碰到?)就是這一段,他當時在我們車子前面蛇行,然後又有急停,所以我們煞車不及有撞到,我們車撞到的那一次就是這一次。」、「(問:因為有2個碰撞,一個是開到雙湖路右轉進去之後,當時被告的車子行駛在你們車子的正前方,然後出現了第一次的碰撞聲,後來車子在你們的車子的前面繼續開並且向左邊偏行,然後又再偏到右邊,之後又變成是在巡邏車的正前方,然後又再聽到一聲碰撞聲,這個又是什麼?)如果是有2次碰撞應該都是我們的車子,只是當時可能時間還蠻近的,所以我就是把它解讀成我們有做碰撞,但是詳細次數的話可能要看行車記錄器或是密錄器。」、「(問:所以這2次都是撞到你們的車?)對。」、「(問:你說的另外一間是哪間派出所的?)三義的。就是這一段路走到底之後右邊,他是另外一台車,協助我們攔查的動作,他是用斜插在這台車前方,然後遭衝撞。」、「(問:你們有提供三義派出所他們撞到的那個畫面嗎?影像檔有嗎?)影像檔我們整個都有,應該都有附出去,應該是在最後面。」、「(問:請求提示本院卷一第316-318頁,並告以要旨,這個畫面你有印象嗎?)好像有一點印象。」、「(問:這是你的還是另外一台三義派出所的車?)這個好像是行車記錄器的畫面,不太像密錄器的畫面,這個應該是我們巡邏車行車記錄器的畫面。」、「(問:可以請你說明一下三義派出所他們的車子是怎麼受到碰撞的嗎?)他們當時在協助我們攔查,我們是在後面,他們在車子的前面要斜插把他逼停,然後就遭那台逃逸的貨車衝撞。」、「(問:所以他要倒出來,然後太靠近的時候就碰到了?)有點像是我車子要斜插在你車子前面,然後我車子在後面直接這樣子撞上去的概念。」、「(問:你們的車子被碰撞以及三義派出所他們的車子被碰撞,中間大概相隔多久?)時間蠻短的,可能不到1分鐘。」、「(問:所以就是連續,因為要把他攔下來所以兩邊都被碰撞到?)對。」、「(問:依照法院勘驗的現場撞擊的照片,就是從10時00分37秒到10時00分45秒這一段,是警車來撞被告鍾義德那一台小貨車,並不是鍾義德的車去撞你們,因為當時鍾義德的小貨車在前面,警車在後面,所以理論上除非他倒車,否則不可能是鍾義德的車去撞警車,這一點我們看的現場跟你講的好像不一致?)我說的是兩個部分,第一部分是我們的巡邏車車頭前面撞到這台小貨車,第二個部分是三義所的巡邏車要協助攔查的時候遭這個小貨車撞擊,是這兩個部分。」、「(問:三義所的被撞擊的位置在哪裡?)三義所的巡邏車是這樣子斜插,所以被撞擊的點應該是車子左邊的部分。」、「(問:左前方?)位置要看照片。他是用側邊,他應該是左側邊,駕駛座的那附近,我印象中是這樣。」、「(問:照錄影畫面顯示的話,當時他車子是停的,是警車去撞。就是10時00分37秒到10時00分45秒?從這個影像,應該是他蛇行的過程,然後警方去撞的?)他蛇行加急停,我們才會煞車不及撞到。」、「(問:所以不是他主動撞的?)他急停我們也沒有辦法避免撞擊。」、「(問:你們警車是追到哪一段就換三義所來追?)其實我們警車都一直在後面。」、「(問:是有2部?)對,就剛剛那個影片如果繼續放的話,就會看到三義所的車子,就是在同時撞擊的,我說小心、小心那時候,那時候三義所的車子就在前面。」、「(問:這個播放的影片,撞到後來停止了,這個是三義所的巡邏警車?)這個行車記錄器都是我們的,然後他撞到之後,我們車子也沒有停止,就繼續跟在他後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7至103頁)。
㈢證人即南庄分駐所警員邱炳翰到院證述:「(問:110年3月1
8日那一天,你有跟剛剛那一位證人就是你們的所長一起過去攔查一台BDG-3783號自小貨車?)對。」、「(問:那天為什麼會過去攔查那台車?)接獲線報說車上疑似有牛樟。」、「(問:當時過去攔查的時候,你們是開巡邏車?)對。」、「(問:有鳴警笛也有亮燈?)對。」、「(問:你們的車子後來有跟被告的車子發生碰撞嗎?)有。」、「(問:請你說明一下那個過程?)我們的是稍微從後面頂他而已。」、「(問:是什麼樣的過程,為什麼會有撞到?)就是從後面頂他。」、「(問:對方的駕駛是怎麼駕駛,你們是怎麼駕駛,這個過程你還記得嗎?就是碰到的這個過程?)另外一台支援的巡邏車,從側邊要把他攔住,然後我就從後面頂上去。」、「(問:側邊那一台就是三義派出所過來支援的車?)對。」、「(問:然後你們是車頭的部分有跟被告發生碰撞?)對。」、「(問:那一台三義的巡邏車有跟被告發生碰撞嗎?)有。」、「(問:他們是怎麼樣發生碰撞的?)巡邏車的車頭第一次是撞到貨車的副駕駛那邊貨斗部分,第二次就是巡邏車的駕駛座,巡邏車從右邊去擋貨車,就是跟貨車的車頭發生碰撞。」、「(問:請求提示110年偵字2055號第247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並告以要旨,這個是行車記錄器的畫面,這個畫面是你們的車子?)對,這是我們的行車記錄器。」、「(問:請往下,這個是即將要發生碰撞前,再往下提示,這個是有發生碰撞的狀況,這個狀況就是當時你們還有三義派出所他們的車子跟被告的車子發生碰撞的過程?)對。」、「(問:當時被告有蛇行以及緊急煞車的駕駛行為嗎?)有。」、「(問:當時這一台車之所以會撞到那裡,依照被告鍾義德的講法,小貨車是先停下來,然後巡邏車才擋住,是這樣嗎?)當時應該是三義所的學長去擋他,他才停下來的,我看是這樣。」、「(問:是小貨車先停,然後巡邏車才過來靠近不准他離開,是這樣嗎?)沒有,我看是巡邏車邊擋,然後他可能覺得衝不過去,還是說不想要衝過去,然後才停下來。」、「(問:是兩台都在行進間?)對,兩台都行進間。」、「(問:這樣的話,當時小貨車有踩煞車嗎?)沒有看得很清楚,因為那時候白天,它那個煞車燈不是很明顯,就是傳統燈泡,所以我也沒有仔細看。」、「(問:所以警車有兩台受損,你們那一台是車頭受損,因為是撞它的車尾,第二台就是三義所這一台,這一台的車損就是現在照片顯示的這個地方?)對,它前面那個保桿就是我說的第一次撞擊的時候,就是撞到它的後車斗。」、「(問:前面凹進去是他撞到車尾,就是巡邏車撞到小貨車車尾?)對,後斗的那個部分。」、「(問:第二次才是這樣,指螢幕照片?)對。」、「(問:你們當天要去攔查這台小貨車,知道駕駛是誰開這個小貨車嗎?)當時不是很確切,但是就是猜的。」、「(問:你們是有猜到是鍾義德?)對。」、「(問:為什麼?)就是依據線人的講法。」、「(問:線報有跟你們講是鍾義德?)疑似,對。」、「(問:你們在追鍾義德車子的時候,你們有一直在講說鍾義德?)對。」、「(問:你們已經掌握是鍾義德了?)也是用猜的,因為不是很確定,就是猜的。」、「(問:你們一路上警車內都有一直在講鍾義德?)對。」、「(問:還有在擋他?)有,有用廣播器。」、「(問:用廣播器喊他鍾義德?)是。」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06至111頁)。
㈣按刑法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所稱之「公
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為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而言,若與其職務無關,僅供日常使用之物品,縱予損壞,除論以一般毀損罪外,則難繩以該條之罪。依警察機關公務車輛使用管理要點規定,警察人員對執勤務時所配備使用之車輛,有保管維護之責,是警察執行巡邏等勤務所駕駛之巡邏車,自屬其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54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參照)。而從上開警方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及證人陳昱升、邱炳翰2人之證詞以觀,案發當時追捕被告鍾義德之警車,不僅有鳴警笛聲,有時還用廣播器要求被告鍾義德停車受檢,被告鍾義德早知圍捕其是警用巡邏車,且被告鍾義德明知其逃逸所經之道路,有眾多人車通行其上,若恣意違規行車,極可能造成交通事故釀成用路人受傷或車輛毀損,然被告鍾義德竟為逃避警方追緝,本於縱有事故發生,造成他人受傷或車輛毀損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於案發日自上午9時20分許起,至上午10時許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以闖紅燈、跨越雙黃線逆向超車、未打方向燈、急煞、蛇行等諸多危險駕車行為,逃避警方追捕長達40分鐘之久,完全不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嗣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苗栗縣○○鄉○○路000號前,以蛇行、急煞等方式,使尾隨在後南庄分駐所之車牌號碼000-0000警車車頭,碰撞到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尾,致車牌號碼000-0000警車車頭受損,又在苗栗縣○○鄉○○村○○00000號旁,撞及前方欲攔查三義分駐所之車牌號碼000-0000警車,造成車牌號碼000-0000警車車頭、駕駛座車門等多處車身受損,足認被告鍾義德可預見其駕車逃避警方追捕行極有可能造成在後或旁邊追逐之警車毀損,仍為上開危險駕駛行為,顯係基於不違背其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之未必故意而為,自堪認定(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㈤綜上所述,被告鍾義德上開辯解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應係卸
責之詞,委不足採。被告鍾義德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㈠按森林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
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因之據以訂定發布「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其第3條第1款明定:「主產物: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殘材」。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竹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森林法第50條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者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為同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9
1號判例參照)。經查本案被告鍾義德、黃卓毅及羅培倫3人所竊取地點,應係在新竹林管處所管理之南庄事業區第35林班地,已如前述,該林班地確屬森林無誤,而其3人所竊取之牛樟木殘材又屬森林主產物。又牛樟木屬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4年7月10日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1紙在卷可參(見第2223號偵查卷第143頁)。另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係以犯同法第50條第1項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第2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為其要件;該法藉此作為加重刑罰之條件,旨在遏阻盜採或知贓者利用易於搬移、運送之設備,助益其搬運贓物脫離現場,以杜絕森林之盜採行為,防免更大範圍之森林之破壞。從而,只要行為人有盜伐行為或明知係盜伐所得贓物,並以搬運贓物之目的而使用車輛,即與加重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說明。
㈡新舊法比較
按森林法第52條於110年5月5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自同年月7日施行。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規定為「犯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前項未遂犯罰之。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修正後為「犯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前項未遂犯罰之。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㈢核被告鍾義德、黃卓毅及羅培倫3人於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
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被告鍾義德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鍾義德於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㈣被告鍾義德、黃卓毅及羅培倫3人於犯罪事實一之犯行,彼此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結夥2人以上竊盜,本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其已表明為結夥2人以上,故主文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被告鍾義德就犯罪事實二所為,接續以任意驟然變換車道、
未打方向燈、闖越紅燈、跨越雙黃線及行駛路肩等駕駛行為,致生往來危險之行為,為時間、地點密接,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係出於單一妨害公眾往來危險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接續之數個舉動,應屬接續之一行為,為接續犯,僅應論以單純之一罪。㈥被告鍾義德、黃卓毅及羅培倫3人竊取之牛樟木殘材,係森林
主產物之貴重木,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及併科贓額。
㈦被告黃卓毅之累犯加重
查被告黃卓毅有下列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①曾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1月26日以103年度原訴字第1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6月、6月及併科罰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及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於103年11月26日確定(下稱甲案)。②又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於104年6月9日以104年度訴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9萬1194元,於104年7月3日確定(下稱乙案)。甲案之有期徒刑自104年6月22日起執行,至105年5月22日執行期滿;乙案之有期徒刑自105年5月23日起接續執行,於105年6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年9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黃卓毅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諸被告黃卓毅前已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竟再犯本案罪質相同之罪,顯見被告黃卓毅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產生警惕,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案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亦無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因此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㈧被告鍾義德所犯上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
森林主產物貴重木、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等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科刑:㈠爰審酌①被告鍾義德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竟與其他被告
共同竊取森林貴重木牛樟木殘材,侵害國家重要森林資源,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併考量其竊得之牛樟木殘材數量不少,上開贓物業已發還新竹林管處;又為逃避警方攔檢,竟不顧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駕車在一般道路及高速公路上,以闖紅燈、跨越雙黃線逆向超車、未打方向燈、蛇行、行駛路肩等危險駕駛方式,狂飆40分鐘,對路人造成極大危險;另可預見其危險駕駛,可能會擦撞或碰撞攔檢之警用車輛,竟基於毀損警用車輛之未必故意,執意以蛇行、急煞或違規方式,導致與追捕之兩輛警車碰撞受損,行為實有不該,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態度難謂良好,及據其向本院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從從事食品加工,與母及胞弟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後述㈡),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②審酌被告黃卓毅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竟與其他被告共同竊取森林貴重木牛樟木殘材,侵害國家重要森林資源,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併考量其竊得之牛樟木殘材數量不少,上開贓物業已發還新竹林管處,犯後未能坦白承認,猶飾詞圖辯,難見悔意,及據其向本院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板模工,與母及兒子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後述㈡),以資懲儆。③審酌被告羅培倫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竟與其他被告共同竊取森林貴重木牛樟木殘材,侵害國家重要森林資源,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併考量其竊得之牛樟木殘材數量不少,上開贓物業已發還新竹林管處,犯後未能坦白承認,猶飾詞圖辯,難見悔意,及據其向本院自述教育程度為二專肄業,目前從事維修機台,與父母及2名女兒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後述㈡),以資懲儆。㈡按(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載併科贓額5倍以上10
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而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未予明示,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經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該條文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故應於贓額之10至20倍間併科處罰金。查被告鍾義德、黃卓毅及羅培倫3人共同竊得之牛樟木殘材係屬貴重木,山價為5萬0,779元,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10年7月26日竹政字第1102212185號函附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145至154頁)。本院審酌被告3人於本案中所竊取贓材之數量、價格以及犯罪情節,併科處贓額12倍即新臺幣60萬9,348元之罰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千元折算1日為折算之標準。
參、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牛樟木殘材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牛樟木殘材,固為被告鍾義德、黃卓毅及羅培倫3人犯罪所得,然經新竹林區管理處領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被告鍾義德、黃卓毅及羅培倫3人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含鑰匙3支)按被告鍾義德、黃卓毅及羅培倫3人,搬運贓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係參與人林正修所有,借予被告鍾義德使用之車輛,參與人林正修到院表示:「(問:車子為何會借給你的外甥?)他說他的車子壞掉,所以要借用一下,我以為那天他要去買便當而已,所以我就借給他。他借車的時候是前一天借,那天我工作很忙,所以就沒有去追蹤車子沒有回來。」、「(問:檢察官起訴如被告有違反森林法罪名成立,要將你的車子沒收有何意見?)是不是要沒收我不了解,我只知道我的外甥每次回家都會帶菜,對於這件事情我真的不了解,如果因為這樣被沒收,實在很冤枉,我以為他借車子是要去種菜。」、「(問:你這部車是幾年的車?)我還在分期,買兩年,當初好像是50幾萬。」、「(問:你是開貨運行?)我家中有做小小的副業,是做豆包,這部車是載貨物送貨給客人。」、「(問:你是買中古還是新車?)新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90至191頁)。從參與人林正修上開陳述內容觀之,參與人林正修對於被告鍾義德使用自用小貨車之真正目的,無從知悉;又該輛自用小貨車係2019年10月出廠,發照日期為2019年11月4日,有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佐(見第2054號偵卷第239頁),從該車於案發當時確屬新車狀況,可見參與人林正修購買該車目的,係為載豆包給客戶之用,應屬可信,且該車當時價值不斐,衡情參與人豈會故意將新車借給被告鍾義德犯案之用?且參與人對於被告鍾義德上開犯行,並未成立共犯,則本件參與人對其外甥鍾義德將該車用以搬運本件贓物乙節,尚難認其事先已知情,如遽予將之沒收,將使無辜之第三人即參與人蒙受損害而顯失衡平,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①扣案之被告黃卓毅所有之手鋸1支、手套1雙、HUAWEI廠牌手機1支,及被告鍾義德之OPPO廠牌手機1支,因無證據證明與竊取本案之牛樟木殘材有何關聯,本院不另為沒收之諭知。②另搬運現場之索道,已遭新竹林區管理處人員拆除,因未經扣案,容易取得,縱予以沒收亦無預防犯罪之效,欠缺刑法之重要性,又非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本院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鍾義德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在駕車沿苗栗縣三義鄉台13線行駛並右轉雙湖路後,隨即以蛇行、急剎等危險駕駛方式阻擋警方查緝,造成後方尾隨追捕之警員所駕駛之上開警用巡邏車之車燈及引擎蓋毀損而不堪使用,嗣被告鍾義德持續逃逸,並在駕車行經同縣鄉○○村○○00○00號時,承接前揭犯意,加速衝撞前方攔查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造成該警用巡邏車之車頭、駕駛座車門毀損而不堪使用,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依法執行公務,因認被告鍾義德同時涉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執行勤務公務員施強暴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等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鍾義德涉犯上開妨害公務罪嫌,無非以被告鍾義德跟警車最後已經很接近的狀況下,還繼續在警車的前面蛇行,然後左右變換行車的方向,並且有改變速度的行為,顯然已經有妨害公務的不確定故意(見本院卷二第126頁),資為論據。訊之被告鍾義德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妨害公務的部分我有意見,他們說我衝撞他們,可是我的車頭明顯沒有受損,我的貨車腹部受到撞擊,說我故意撞他們我有意見等語;其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鍾義德只是要逃避警方的追緝,是警方的車來撞他,不是故意要妨害公務等語。
四、經查,被告鍾義德於110年3月18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苗栗縣○○鄉○○路000號前,以蛇行、急煞等方式,使尾隨在後南庄分駐所之車牌號碼000-0000警車車頭,碰撞到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尾,致南庄分駐所之車牌號碼000-0000警車車頭受損,又在苗栗縣○○鄉○○村○○00000號旁,撞及欲攔查三義分駐所之車牌號碼000-0000警車,造成三義分駐所之車牌號碼000-0000警車車頭、駕駛座車門等多處車身受損等情,已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係以施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查本件被告鍾義德駕車逃逸過程雖有緊急煞車情形,致追捕在後南庄分駐所之車牌號碼000-0000警車閃避不及,而撞上自用小貨車車尾之情形,然被告鍾義德是為逃避警方之攔檢,不顧路人及自己之安全,在一般道路及高速公路上狂飆逃跑,警方則一路尾隨追緝,雙方車速均很快,鍾義德在駕車逃跑過程中,難免會對逃逸之方向猶豫不決,猶豫時反射動作自會急踩剎車,故緊追在後南庄分駐所之車牌號碼000-0000警車,自有可能會因速度過快,一時閃避不及而撞上被告鍾義德之車尾,況倘被告鍾義德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遭警車撞毀不能動,對其逃跑反而不利,此部分難以認為被告鍾義德有故意急煞讓後方車輛撞上之妨害公務犯意。另三義分駐所之車牌號碼000-0000警車,行駛在被告鍾義德之車右側,為逼使被告鍾義德之車輛停下,往前欲堵住被告鍾義德之車,被告鍾義德因速度過快,其所駕駛之小貨車右側車身,因而撞上三義分駐所之車牌號碼000-0000警車車頭,而從撞擊當時之現場照片觀之(見第2055號偵卷第251頁),被告鍾義德所駕駛之小貨車車頭完好,顯然被告鍾義德並非故意以車頭衝撞三義分駐所之車牌號碼000-0000警車,且上開2位證人陳昱升、邱炳翰於本院審理時,亦無法指證被告鍾義德有故意踩煞車讓後方警車追撞,或有故意以小貨車衝撞警方之情形。是本件被告鍾義德雖有駕車急煞致南庄分駐所警車自後追撞,或其所駕駛小貨車右側車身有與三義分駐所之警車車頭碰撞之情形,然依卷內資料,僅能認定被告鍾義德係因對路況不熟,一時猶豫而有踩煞車之反射動作,致南庄分駐所警車自後追撞,或因三義分駐所之警車欲攔阻被告鍾義德之小貨車,因靠太近導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無從據此推論被告 鍾義德斯 時確有故意踩煞車讓後方南庄分駐所之警車追撞,或故意衝撞三義分駐所之警車情形。即被告鍾義德於案發當時之單純逃逸而踩煞車或碰撞到警車行為,無法認定有何施強暴、脅迫之情形。被告鍾義德此部分所為核與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妨害公務之構成要件不符,難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鍾義德此部分雖有使2輛警車受損,惟不能證明被告鍾義德有檢察官所指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執行勤務公務員施強暴罪之犯行,原應為被告鍾義德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茂榮
法官許蓓雯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1項第6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總重623.6公斤)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重量(公斤)1牛樟木1塊72牛樟木1塊83牛樟木1塊7.54牛樟木1塊115牛樟木1塊13.16牛樟木1塊13.57牛樟木1塊17.58牛樟木1塊69牛樟木1塊910牛樟木1塊1011牛樟木1塊17.312牛樟木1塊5.613牛樟木1塊1314牛樟木1塊1715牛樟木1塊1616牛樟木1塊7.517牛樟木1塊9.118牛樟木1塊1019牛樟木1塊28.520牛樟木1塊9.821牛樟木1塊1322牛樟木1塊6.523牛樟木1塊1124牛樟木1塊7.525牛樟木1塊1426牛樟木1塊927牛樟木1塊1128牛樟木1塊729牛樟木1塊1830牛樟木1塊1631牛樟木1塊632牛樟木1塊5733牛樟木1塊1534牛樟木1塊635牛樟木1塊2636牛樟木1塊1537牛樟木1塊438牛樟木1塊339牛樟木1塊7.540牛樟木1塊641牛樟木1塊6.542牛樟木1塊543牛樟木1塊844牛樟木1塊245牛樟木1塊6.246牛樟木1塊747牛樟木1塊648牛樟木1塊449牛樟木1塊750牛樟木1袋23.551牛樟木1袋23.552牛樟木1袋19.853牛樟木1塊454牛樟木1塊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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