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5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5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5233號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債務人 李益男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玖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李益男於109年9月16日與聲請人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附證一,以下簡稱本契約),約定於本借款額度及期間內,債務人在其於聲請人開立之帳戶內循環動用,以日計息。詎債務人未依約還款(附證二),迄今尚積欠本金、利息及延滯利息、未繳帳務管理費用等,計算說明如下:(一)本金債權:新臺幣49,403元整。(二)依本契約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十四點九九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延滯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1)利息計算:
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588元整。(2)延滯期間利息:自111年4月8日起,以本金新臺幣49,403元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自第十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利率百分之一十四點九九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三)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詎債務人自111年4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聲請人依本契約貳、其他約定事項中第一條約定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高湘雲附表111年度司促字第005233號利息:
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49403元李益男自民國111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延遲利息(依據民法修正第205條),最高連續收取期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利率14.9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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