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3號上訴人 劉素蘭 被上訴人 柳宜岑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10年度苗簡字第6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追加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66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追加之訴。
理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上訴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430元。惟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又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如未繳納裁判費,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醫療費用8,481元、32,746元、4,150元、1,650元、交通費用1,594元;㈡精神慰撫金551,379元等,總計600,000元),經本院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1,352元及自110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又追加102,748元(含李綜合醫院居家看護費用11,748元、女兒看護費用40,000元、 康秀蘭 照顧看護費用51,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卷第77-78頁)。依前揭說明,則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2,748元,依上開說明,應徵追加部分之第二審裁判費1,66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宋國鎮
法官張新楣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書記官林岢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