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54號原告 王明國 送達代收人 廖素琴 上列原告與被告 龔昭明 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二)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原告於起訴狀之事實理由欄部分僅記載:兩造為鄰居,原告係基隆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數年前,被告龔昭明所有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均係停放在防火巷或其住宅側邊,然自108年8月起,被告擅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土地之出入口,致原告車輛無法自由進出,因被告妨礙進出之情事甚致系爭土地價額貶損。又系爭土地為私設道路而無法劃設禁停標線,是被告以該路段既未劃設禁止停車標線為由,繼續妨礙原告進出之權利,經多次協調均無效,為此提起本訴等情。惟原告並未正確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如請求被告給付一定金額,或請求被告為特定作為或不作為等,於起訴時之起訴狀內應記載明確及特定),自與前揭規定有悖,原告自應補正上開訴訟標的之欠缺。
三、綜上所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具體詳列請求之項目及其金額,以令本院及被告知悉原告之起訴範圍,以利被告為訴訟之防禦,並同時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末按起訴必載明起訴之訴之聲明,如此始符合提起民事訴訟最起碼之訴訟要件,本院方能續為實體審理,否則縱已繳納裁判費,本院仍得以起訴不具訴訟合法要件,逕予裁定駁回,因此,原告應諮詢熟稔法律之人(或可至鄰近之各地方縣市政府、各鄉鎮區公所或法律扶助基金會尋求免費律師諮詢,以維自身法律上之權益),是否暫先具狀撤回本件訴訟(本院將以誤繳為由,全額退還原告之前所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待確定訴之聲明後再另為起訴,於裁定補正訴訟要件之欠缺之同時,併請原告思量之,以免徒然浪費已繳納之裁判費用。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書記官林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