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50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文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文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另更正犯罪事實欄第5至7行之前案執行完畢為「又因犯詐欺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6年1月25日執行完畢」。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完畢及刑之執行完畢,又再次施用毒品,顯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兼衡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究屬自戕行為,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044號被告邱文鴻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文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5年8月11日釋放出所,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毒偵字第39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在我國為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告查禁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甚至持有之,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3月2日晚間8時許,在臺南市○○區○○○○道路國姓橋下,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7年3月4日中午12時30分,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接受尿液採驗,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邱文鴻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於上開時地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及長榮大學濫用藥物檢驗分析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紙在卷可憑。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乙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8日
檢察官黃榮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書記官賴炫丞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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