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1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金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金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劉金霈所有之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倒數第8個字(含標點符號、數字、英文字母,下同)至第11行倒數第1個字,補充為『嗣劉金霈於同年1月18日11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自由一路7巷「益大飯店」後門停車場時,因形跡可疑而為員警攔查,劉金霈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知悉其為犯罪行為人前,將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吸食器1支交給員警查扣,復向員警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再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並補充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4、6頁)、扣押物品照片2張(見警卷第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民國107年6月27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771348800號函1份暨所附職務報告1份(見本院卷第12、13頁)作為證據,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金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本件雖係因形跡可疑而為員警攔查而查獲,然依當時情況,並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是被告於員警發覺前,主動將吸食器1支交予員警查扣,復向員警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見警卷第1頁背面、第2頁,本院卷第12、13頁),應認係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犯罪事實前,主動向承辦員警坦承施用犯行,並接受裁判,堪認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完畢,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尚仍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另衡酌其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兼參以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另扣案吸食器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006號被告劉金霈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金霈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6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月16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號「紫園汽車旅館」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月18日11時30分許,劉金霈行經高雄市三民區自由一路7巷「益大飯店」後門停車場,因手持玻璃球吸食器為警臨檢查獲,發覺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金霈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G047)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之用,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檢察官林永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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