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司票字第24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2452號聲請人 林木松 相對人矓騰鋼鐵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王健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王健丞於各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王健丞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矓騰鋼鐵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矓騰鋼鐵公司)、王健丞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公司於票據上加蓋印章而為票據行為者,固不以另經代表人簽名蓋章為必要。惟聲請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性質上為非訟事件,程序重在簡易迅速,調查事實時採形式審查,並不作實體上權利義務歸屬之認定。如自票據外觀判斷,不能認定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即為相對人所簽發者,非訟法院自不能逕准聲請人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經查:㈠聲請人對相對人王健丞之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
報其已向相對人王健丞為付款之提示,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另查,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其發票人欄固蓋有相對人矓騰
鋼鐵公司之印文,惟附表所示編號001之本票,該印文顯與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公司印章不符;又附表所示編號002、003之本票2紙,雖公司印文與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公司印章相符,然該公司印文旁僅有指紋一玫,無法釋明是否為矓騰鋼鐵公司之負責人或董事所代理簽發,即難依本票外觀逕為認定。衡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矓騰鋼鐵公司之聲請,即難照允,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司法事務官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
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附表:107年度司票字第2452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臺幣)││(即提示日)││├──┼──────┼─────┼──────┼──────┼─────┤│001│105年7月4日│300,000元│105年9月30日│105年9月30日│CH340391│├──┼──────┼─────┼──────┼──────┼─────┤│002│105年8月26日│100,000元│未載│105年9月30日│CH0000000│├──┼──────┼─────┼──────┼──────┼─────┤│003│105年9月2日│215,000元│未載│105年9月30日│C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