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清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債務人 洪秀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洪秀自民國一0七年八月十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現於欣義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欣義營造公司)任職臨時清潔工,每月薪資收入為新臺幣(下同)8,000元,扣除債務人個人每月基本生活開銷7,216元,債務人每月約可償還債權人台南市下營區農會(下稱下營區農會)1,000元,惟債務人積欠下營區農會之債務金額過高,債務人實無能力負擔,爰聲請准予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其積欠下營區農會債務,曾向本院聲請與下營區農會請求債務協商調解,下營區農會以債務人積欠之債務總金額過高,未提出任何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並於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本件清算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0頁、第12頁、第42至46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27號卷(下稱調解卷)核閱相符,是債務人於提起本件清算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債務人主張其現於欣義營造公司任職臨時清潔工,每月薪資收入為8,000元,核與欣義營造公司具狀提出債務人之每月薪資明細表所載之數額相符(見本院卷第57頁),又債務人並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亦有臺南市政府107年7月5日府社助字第1070761653號函在卷存查(見本院卷第56頁),是本院認債務人每月之實際收入所得應為8,000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其償債能力之基礎。
(三)債務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7,216元等語(含個人三餐5,000元、水電瓦斯500元、農健保費416元、手機費800元、加油費500元,見本院卷第10頁),雖未提出任何證明,惟本院審酌債務人提出之支出項目及金額,核與維持每月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且該金額尚較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市107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為低,堪認合理,應屬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為8,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7,216元後,債務人每月尚餘有784元(計算式:8,000元-7,216元)。惟查,債務人前與債權人下營區農會為債務協商調解時,下營區農會以債務人積欠債務金額過高,未提出任何方案(見調解卷第55頁)。本院審酌下營區農會固未提供任何還款方案,然參以目前實務上常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進行前置調解或前置協商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或一般債權公司所提出最優惠還款方案至多係分180期清償,是倘以下營區農會陳報之債權總額16,520,348元(見本院卷第53頁)計算者,債務人每期應清償之金額即為91,780元(計算式:16,520,348元÷180期=91,7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債務人每月僅餘784元可資運用,足認債務人顯無能力負擔上開還款數額,是債務人主張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堪可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為清理債務,前向本院聲請協商債務調解不成立。爰審酌債務人之財產、收支、債務總額及清償能力等一切情狀,確認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況。又債務人未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是其聲請本件清算程序,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7年8月15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書記官楊意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