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抗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35號抗告人 蔡山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蔡新巖 、 蔡錫輝 、 紀政成 、 王水樹 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05年間,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土地,經以105年度司執字第37976號受理後,於106年11月23日執行拆屋。因拆屋後,未於公用設施上施加安全設備,使伊在2樓清掃時摔落,經長庚醫院醫師診斷需歷經1年治療才可以復原。為此,伊花了很多醫療費用,並承受精神上痛苦,相對人須賠償伊2,000,000元之損害,待伊復原身體後再處理強制執行拆屋,乃聲請原審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原審未予詳查而駁回,尚有未合。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停止執行云云。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準此,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僅於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法院始得於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執行之裁定。
三、經查,抗告人聲請停止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105年度司執字第37976號強制執行程序,惟依原審法院查詢結果,抗告人並未提起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等訴訟繫屬,有原審法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31、41頁)。是抗告人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之要件未合。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丁振昌法官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書記官翁心欣【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