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81號上訴人 葉彬紘 民國00年0月00日生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96號民國10
7年4月13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15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葉彬紘於民國106年6月18日11時3分許,徒步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見 黃詩惠 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下稱前開機車)停放該址,且其上插有鑰匙未及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逕以徒手持該鑰匙開啟電門之方式竊取該車(含汽油與安全帽2頂)既遂。嗣經黃詩惠發覺機車遭竊並報警處理,遂由員警於同年月20日16時許在大順三路205號前尋獲前開機車,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均明知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於準備程序仍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9至30頁),嗣於審判程序業經依法調查,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經證人黃詩惠於警詢證述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警卷第6至14、17頁),復據被告坦認不諱,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次,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財物,始克成立。自客觀面而言,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支配管領範圍為標準,倘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支配,即屬犯罪既遂,縱令其後將所竊之物逕行拋棄或另為處分,仍無礙本罪之成立。至針對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一節,雖屬內心狀態,仍得透過外在客觀狀態,諸如物品本身價值高低、是否輕易取得、使用時間久暫或有無產生耗損、是否實施攸關權利變動或其他處分行為、事後果有返還被害人等諸般情況予以綜合判斷。查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伊只有騎乘前開機車1、20分鐘,只是借機車使用云云,惟參以前開機車仍具有相當價值,要無未經他人同意而任意取用之理;且依卷附地圖所示(原審卷第12頁),前開機車查獲位置相距本件犯罪地點約為300公尺,已有相當距離;又自被告行竊時起至為警尋獲前開機車期間,始終未見有何停放原址或主動返還之舉,堪信其主觀上確有排除被害人占有而難認有何歸還之意。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核與「使用竊盜」之例無涉,本院乃認其主觀上自始係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機車(含汽油、安全帽2頂)無訛。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葉彬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既遂罪。又檢察官雖僅就被告竊取機車內汽油一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其餘竊取前開機車暨2頂安全帽部分核與原聲請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當為聲請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復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非無謀生能力,先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猶未能省思自身所為,貪圖小利率爾竊取前開機車代步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並兼衡其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另說明前開機車(含鑰匙、安全帽1頂)案發後已發還被害人,及其餘未扣案安全帽1頂與機車油箱內汽油則因價值非鉅,乃認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此外,本院審諸被告前自88年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雖多年未有犯罪紀錄,然於105、106年間3次涉犯竊盜罪(嗣經法院各判處拘役50日、55日及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短期內再次實施本件犯行,實有嚴懲之必要,要非可徒以其主觀上自認使用前開機車時間短暫而從輕量刑。故被告徒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陳力揚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書記官吳慕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