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0年度桃交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桃交簡字第一二四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一
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民國(下同)七十九年八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
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零點二五毫克等於血液中酒
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零點零五(亦即
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五十毫克酒精),而(一)BAC到達百分之零點零三至百
分之零點零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
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
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二)BA
C到達百分之零點零五至百分之零點零八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
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
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三)BAC到達百分之零
點零八至百分之零點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
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
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
態。(四)超過百分之零點一五,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
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
、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五)超過百分
之零點五,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
、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查本件被告服用酒類後駕駛車輛蛇行
,經警查獲,嗣測得吐氣酒精含量為每公升零點七六毫克,又其受測時,且有語
無倫次、言語含糊不清、意識模糊及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情事,有在卷之吐氣酒精
含量測定單及承辦警員觀察紀錄表可稽,足徵其酒後生理已欠協調平衡,客觀上
已達無法安全駕駛該動力交通工具程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
得駕車,竟貿然為之,顯徵其欠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等安全之尊重等情
,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按,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於同月十日經總統
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
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
科罰金,而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之規
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是依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規定,併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朱敏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李麗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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