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89年度店簡字第87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八十九年度店簡字第八七一號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參萬捌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之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提供新台幣壹拾肆萬陸仟壹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前陸續向原告訂購電子用品,尚餘價金計新台幣(下同)四三
八、二五0元未為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經簽收之送貨單、統一發
票、支票、退票理由單等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貨款及自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陳玉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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