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宜交簡字第一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六
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理由除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桃園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有台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加以補充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訊及偵查時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值單據。按參照美國、德國之實務認定標準,對於呼氣已達每公升
0、五五亳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0、一一以上者,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
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而被告之酒精測定值已達呼氣每
公升0、八九亳克,遠逾上開標準。
(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四)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宜蘭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林楨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宜蘭市○○路○○○號)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 茂 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