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五二六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介仁
訴訟代理人 趙金保
被 告 吳嘉獎
甲○○
被 告 瑞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啟昌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五二六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
六日下午四時О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甲○○與被告瑞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如附表編
號一所示之利息。
被告吳嘉獎與被告瑞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元及如附表編
號二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及瑞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吳嘉獎
及瑞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吳嘉獎、甲○○所簽發,而由被告瑞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瑞聯航空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詎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向付
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各二件為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劉瑞宗
法 官 朱漢寶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書 記 官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