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89年度北簡字第15640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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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六四О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介仁
  訴訟代理人  唐藹玲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六四О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
五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壹仟柒佰貳拾玖元,其中本金新台幣壹拾伍萬陸仟伍
佰陸拾玖元部分,應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暨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四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信用
卡,依約被告即得至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依約向原告清償,逾期應
另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及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迄至八十九年九月一日止,共積欠新台幣(下
同)十六萬一千七百二十九元(其中十五萬六千五百六十九元為消費款)等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自
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併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江婉容
法   官 洪純莉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江婉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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