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3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381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運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3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運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朱運財於民國111年9月9日下午2時至3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00○00號之漢科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公司飲用啤酒後,於同日下午5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返家休息,復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再度酒後騎乘上開機車外出用餐,結束後騎乘機車返家途中,行經安定區港口里港口251-33號前,因行車闖越紅燈為警攔查,於同日晚間7時54分許,對朱運財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朱運財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道路○○○○○○○○○○○○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於111年9月9日下午5時許,酒後騎乘上開機車返家,又酒後騎車外出用餐,完畢後再騎車返家,係出於同一次之酒後行為,此為被告供承明確,因其行為之時間及空間具有密接性,且均係處於同一之酒醉狀態,主觀上亦出於單一之公共危險犯意,基於刑罰評價之公平性,並考量社會健全之觀念,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主文參照)。經查,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提及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7月12日徒刑易科罰金完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云云。惟聲請意旨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論以累犯,亦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本案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對本案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本案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況被甫告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在案,卻又犯下本案,顯然輕忽法律規範、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安全之危害非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為遏阻其再次酒後駕車,避免被告及其他用路人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淳涵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