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62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營毒偵字第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犯行,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聲請意旨固以被告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且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僅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並未提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亦未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感官上之享受而施用毒品,此係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危害社會非鉅、前已有施用毒品紀錄,本次再犯,顯見其毒癮非淺,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鸝稻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營毒偵字第250號被告陳建勝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居臺南市○○區○○000號之1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481號、110年度毒偵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其曾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6年11月6日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1年6月17日10時許,在其臺南市○○區○○里○○000號之10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0日6時許,為警因偵辦另案,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陳建勝之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勝於警詢坦承不諱,且於110年6月20日7時許採集其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檢驗項目之確認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等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CZ00000000000)、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及刑事裁定書各1份在卷足憑),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檢察官黃莉琄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書記官施建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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