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4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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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3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349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沛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14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63號),判決如下:
主文謝沛育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謝沛育並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據其警詢時供陳在卷,且有公路監理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查,則本案發生時,被告駕駛車輛即屬無駕駛執照之無照駕車行為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其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警卷第23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行經肇事路口時,未依號誌行駛,逕行左轉而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且其無照駕車,過失情節嚴重,而告訴人並無過失,兼衡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通緝到案,從未聯繫或關懷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鸝稻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4145號被告謝沛育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沛育無適當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1月9日2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北安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與怡安路路口附近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而依當時案發當時現場之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未依號誌指示行駛,於直行箭頭綠燈時段逕行左轉。適有 張氏 和駕駛電動自行車沿北安路3段自對向駛來,2車發生碰撞,致張氏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開放性傷口1公分、右踝擦傷、左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氏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謝沛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張氏和駕駛之電動自行車碰撞而發生事故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駕駛之電動自行車碰撞而發生事故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8張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行向,駕車與告訴人駕駛之電動自行車碰撞而發生事故之事實。2.事故發生時之現場道路狀況。4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南覆0000000案)1份經左列單位就本案車禍進行鑑定,鑑定意見如下:1.被告無照駕駛自小客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於直行箭頭綠燈時段逕行左轉,為肇事原因。1.告訴人無肇事因素。5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診字第11001304177號)1份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6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份被告並未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事故發生時之現場道路狀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肇事,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加重係刑法分則之加重,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罪並無獨立之法定本刑,其刑度應依前引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定之,再依上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並未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竟仍為上載之駕駛行為,並因過失肇事而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犯罪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末查被告之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
檢察官黃彥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
書記官蔡佳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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