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3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395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彥辰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2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彥辰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至12行所載「經送醫後,於111年3月27日18時5分許」補充更正為「經送醫治療後,於111年1月10日出院後即長期臥床,於111年3月27日11時33分許因呼吸短促、低血壓再次送醫治療,而於同日18時5分許」,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即警方據報前往醫院處理時在場,並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有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相驗卷第97頁)在卷可參,合於自首之要件,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㈢爰審酌被告為駕駛人,騎乘重型機車上路,本應注意遵守交
通安全規範,卻因一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導致被害人受有顱內出血等傷害,且因車禍傷勢久病臥床,發生吸入性肺炎合併敗血症而死亡,同時造成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無法抹滅之傷害,所為誠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及其餘家屬等人成立調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有臺南市佳里區調解委員會111年民調字第A0000000號調解筆錄影本1份(相驗卷第187頁)在卷可佐,顯有悔悟之情。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其僅因一時疏忽而罹犯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予賠償,業如前述,足見其有盡力彌補損害之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如茵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2656號被告宋彥辰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彥辰於民國110年12月6日19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佳里區佳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756號前時,當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其原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適有 陳信德 騎乘腳踏自行車在該路756號前由東往西方向起駛並穿越道路,亦未注意左右來車,即駛入道路, 宋晨彥 見狀煞避不及,撞擊陳信德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致陳信德受有顱內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及腦室內出血)、小腿雙踝閉鎖性骨折、恥骨閉鎖性骨折、肺炎等傷害,經送醫後,於111年3月27日18時5分許,因吸入性肺炎合併敗血症而死亡。
二、案經陳信德之配偶 邱麗玉 告訴及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時、地駕車肇事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彥辰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麗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奇美醫療財團法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出院病歷摘要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含路口監視器畫面)22張附卷可稽。另本件車禍被害人陳信德因此受傷、死亡,亦經本暑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檢驗報告各1份及相驗照片19張在卷可憑。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身為機車駕駛人,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則肇事當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致煞避不及,撞及被害人陳信德倒地,致受有顱內出血等傷害,足認被告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又本件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亦同此見解,此有該鑑定111年6月15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該覆議委員會111年8月1日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佐。再如上開本署檢察官相驗所見,被害人陳信德確因本件車禍,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因吸入性肺炎合併敗血症而死亡,是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核與被害人陳信德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致死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請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事後深表悔悟,且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有臺南市佳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1份附卷可參,歷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請從輕量刑,並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檢察官莊立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05日
書記官林志誠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