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家護字第12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1年度家護字第1283號聲請人即被害人 陳品如 (住居所保密)相對人 王佑儒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77號准許核發在案,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接觸、跟蹤之非必要聯絡行為。
三、相對人應遠離聲請人工作場所(地址:臺南市○○區○村○街000號)至少100公尺。
四、相對人應於本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心理輔導12次(內容:加強相對人辨識暴力本質與暴力的影響、問題解決能力、溝通技巧與情緒管理能力,每2週至少1次,每次1小時)及精神治療6個月(內容:減緩自殺意念或企圖自殺行為,每4週至少1次)之處遇計畫。
五、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理由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同法所稱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該條1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9年1月開始交往,於111年7月間分手,為前同居男女朋友關係,相對人長期不相信聲請人,故時生爭執。兩造吵架時,相對人會在租屋處摔東西、辱罵聲請人三字經、對聲請人大小聲,致聲請人精神衰弱。另因相對人工作不穩定,時常會向聲請人借錢,之後相對人沒錢歸還,兩造又會再生爭執。111年7月7日聲請人在公司上班,相對人無故質疑聲請人行蹤,翌日聲請人離開兩造租屋處時,相對人有想傷害自己之可能。另於111年10月16日相對人亦有致電聲請人,惟聲請人未接聽,嗣後相對人傳訊息予聲請人家人,表示要借錢。兩造剛分手時,相對人並曾至聲請人工作場所附近徘徊。此外,相對人曾試圖登錄聲請人中國信託之網路銀行未果。為此,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為曾有親密關係之同居男女朋友,有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依首揭說明,自得準用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家庭暴力通報表、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自殺防治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等為證,參以相對人經通知並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抗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足認相對人確實多次傳送欲自殺、離開人世之訊息予聲請人,令聲請人產生極大心理壓力,聲請人主張受有相對人家庭暴力行為等節,自屬有據。
(三)另經本院囑託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對相對人進行處遇計畫評估,其評估建議略以:「…經審視調查筆錄及家事聲請狀資料顯示:被害人與相對人曾為同居伴侶關係,111年5月起兩造經常因相對人懷疑被害人行蹤,或被害人拒絕發生性行為,以及金錢糾紛等問題發生衝突,當下相對人會對被害人辱罵三字經,並敲打屋內物品,或者以自殺威脅等方式令被害人心生畏懼,此已構成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綜合上述,因本案資料有限,僅就上開資料評估相對人在親密關係間之信任感與安全感不足,有強烈控制欲及權控思維,再加上其情緒調節困難、溝通技巧明顯不足,對問題因應能力缺乏彈性,容易對自我行為較無法控制而衍生自傷或暴力行為。因此,未來恐仍無法排除再度施暴之可能,屬中高家庭暴力再犯危險群。故建議相對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0項,建議相對人:應該完成下列建議處遇計畫,期能降低其危險性與再犯性,達到預防再犯之目的,以落實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保護被害人權益之精神。(1)心理輔導(內容:加強相對人辨識暴力本質與暴力的影響、問題解決能力、溝通技巧與情緒管理能力)12次,每2週至少1次,每次1小時及(2)精神治療(內容:減緩自殺意念或企圖自殺行為)6個月,每4週至少1次」等語,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1年9月13日函所檢附之處遇紀錄通用表格(見暫家護卷第149至152頁)附卷可參。
(四)本院審酌相對人情緒控制不佳,容易產生負面、自傷之想法,並不斷以此騷擾聲請人,令聲請人承受極大之心理壓力,日後仍有持續發生家庭暴力之危險,而有核發如主文第1項至4項內容保護令之必要。再參酌本件家庭暴力發生之原因、聲請人所受侵害之情節及次數等情,酌定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至聲請人其餘聲請相對人應完成認知教育輔導之處遇計畫部分,本院認並無核發該部分保護令之必要,但本院既已核發本件保護令,故就上開部分之聲請則均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育菱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書記官曾建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