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7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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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78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素華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至9行「係賭客以2星(即簽注2個號碼與當期開獎2個號碼相同)每注新臺幣(下同)71.5元之方式下注」應更正為「係賭客以2星、3星、4星每注新臺幣(下同)分別71.5元、62.5元、48.5元之方式下注」、第12至13行「係賭客以2星每注72.8元之方式下注」應更正為「係賭客以2星、3星、4星每注分別72.8元、6
2.8元、48.5元之方式下注」、第18至19行「扣得MSI筆電、MAC筆電1臺、ASUS主機1臺、傳真機2臺、點鈔機1臺及手機4支」應更正為「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1年8月26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110465108號函暨所附搜索現場蒐證照片12張及錄影光碟5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11
年1月12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1月14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則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
罪、現行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來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法學理上所謂「集合犯」,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依其本質、犯罪目的及社會常態觀之,常具有反覆或延續實行之特性,此等反覆、延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複數之行為,但依社會通念,在法律上應總括為合一之評價,立法者於立法時乃將之規定為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之一罪。惟行為人反覆或延續實行之數行為,是否均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客觀上反覆多次實行行為是否實現該犯罪之必要手段,以及數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來來」等人於110年12月28日、同年月30日、111年1月4日,經營「今彩539」、「香港六合彩」簽賭站,供不特定多數人下注簽賭,並與賭客對賭,而藉此營利,其犯罪型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亦即其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賭博對獎一次即結束,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為之,則被告自始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單一犯意,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從事上開犯罪行為,此等反覆、延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複數之行為,但依社會通念,在法律上應總括為合一之評價,均屬集合犯,各僅論以一罪,較為合理。再被告基於單一犯意,同時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屬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述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取財,竟與「來來」等人共同犯本案
犯行藉此牟利,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造成負面影響,所為實有不當,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犯案期間及分工情節,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無任何犯罪前科之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其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36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APPLE廠牌IPHONEXSMAX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即警卷第19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1),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供稱:該手機是我私人使用,本案犯行並未使用該手機等語(本院卷第36頁),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該手機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直接關聯性,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於警詢、偵查以迄本院訊問程序時均供稱其並未獲利
或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警卷第9頁,偵卷第34頁,本院卷第36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修正前)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IPHONE7PLUS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1(警卷第185頁)2IPHONE5S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2(警卷第185頁)3ASUSPadFone1支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3(警卷第185頁)4HTC手機1支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4(警卷第185頁)5MSI筆電1台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5(警卷第185頁)6HP傳真機1台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6(警卷第185頁)7ASUS電腦主機1台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7(警卷第185頁)8CASIO計算機1台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8(警卷第185頁)9HP傳真機1台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9(警卷第185頁)10點鈔機1台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10(警卷第185頁)11IPHONE7PLUS手機1支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17(警卷第187頁)12IPad1台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2(警卷第191頁)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862號被告甲○○女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居臺南市○○區○○路○段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來來」之成年男子及其他真實年籍不詳之人共組賭博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110年12月30日、111年1月4日,由「來來」及其他賭博集團成員聚集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之賭客,供賭客下注簽單俗稱之「今彩539」、「香港六合彩」項目,甲○○則負責提供帳務及資金支援。「今彩539」賭博方式,係賭客以2星(即簽注2個號碼與當期開獎2個號碼相同)每注新臺幣(下同)71.5元之方式下注,再與每星期一至六開獎之臺灣「今彩539」號碼核對,凡簽中2星、3星、4星者可依賠率獲得彩金,如未簽中,則由該賭博集團贏得賭資;「香港六合彩」賭博方式係賭客以2星每注72.8元之方式下注,並與每星期二、四、六開獎之香港六合彩號碼核對,凡簽中2星、3星、4星者可依賠率獲得彩金,如未簽中,則由該賭博集團贏得賭資,以此方式與賭客賭博財物。嗣於111年1月11日13時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即甲○○居處執行搜索,並扣得MSI筆電、MAC筆電1臺、ASUS主機1臺、傳真機2臺、點鈔機1臺及手機4支。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翻拍前開扣案電腦、手機之相關頁面截圖及上開扣案物品在卷可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公然賭博、第268條前段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與「來來」及其他不詳之賭博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請論以共同正犯。渠等上開3日賭博犯行,顯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為集合犯,請以1罪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顯係1行為所觸犯,為裁判上1罪之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至前開扣案物品,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檢察官黃莉琄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書記官施建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