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64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炳榮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2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炳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炳榮於民國102年9月26日晚間10時許,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後座椅下,拾獲 林芸禎 遺失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悠遊聯名卡1張(卡號詳卷)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悠遊聯名卡侵占入己。吳炳榮知悉上開悠遊聯名卡兼具悠遊卡之功能,當該悠遊聯名卡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可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悠遊卡公司進行「悠遊卡」儲值,竟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之犯意,利用於特約商店小額消費時,在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且無庸支付現金或簽名,並得在餘額不足時自動由信用卡餘額加值之機制,經由悠遊卡端末自動收費設備,以小額感應付款刷卡消費之方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010元,而以此等不正方法獲得就相關消費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林芸禎於102年10月1日向銀行辦理止付與補發作業時,經銀行告知該卡於102年9月26日晚間11時39分自動加值500元,始查悉上情。案經林芸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炳榮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8頁、本院卷第31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林芸禎核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0頁),並有上開悠遊聯名卡刷卡明細、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至1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告訴人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悠遊聯名信用卡,係信用卡
兼具悠遊卡功能,在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可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悠遊卡公司進行「悠遊卡」儲值,即所謂自動加值,是在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特約機構悠遊卡端末設備即會自動加值,此時被告並無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不過係收費設備誤認被告為持卡人本人而予以自動加值,被告亦因而獲得持該悠遊聯名卡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時無需付費之不法利益,且因悠遊聯名卡不限於本人始可持卡消費,任何人持卡輕觸悠遊卡端末設備上感應區,即可感應扣款,等同現金而用以支付商品及服務對價,此時悠遊卡特約商店亦無因持卡人非本人而陷於錯誤之情事。從而,被告侵占前揭悠遊聯名卡後,接續於附表所示時、地,持上開悠遊聯名卡以感應刷卡方式購物,使該等悠遊聯名卡在其內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即由各該便利商店之悠遊卡端末設備自動加值,而以此不正之方法獲得持該悠遊聯名卡小額消費而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就持悠遊卡消費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解,然檢察官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前揭所認定者,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業於訊問時告知變更後之罪名,並使被告為答辯(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對其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1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持持告訴人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悠遊聯名信用卡,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時間密接、方式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被害人(告訴人及兆豐銀行)之同一法益,應認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㈢爰審酌被告先侵占他人遺失之悠遊聯名卡,再持以感應刷卡
方式購物,使該悠遊聯名卡在其內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由各該便利商店之悠遊卡端末設備自動加值,以此不正之方法獲得持該悠遊聯名卡小額消費而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顯見被告並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經濟秩序及信用卡管理正確性,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足認被告尚有悔意,態度非劣,暨衡諸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犯罪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300條,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邱筱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美珍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編號│日期│時間│商店名稱│商店地址│交易類別│金額(新││││││││臺幣)│├──┼─────┼────┼────┼───────────────┼────┼────┤│1│102.09.26│23:17:11│統一超商│臺北市○○區○○街○○○巷○○號│扣款│80元│├──┼─────┼────┼────┼───────────────┼────┼────┤│2│102.09.26│23:18:19│統一超商│臺北市○○區○○街○○○巷○○號│扣款│55元│├──┼─────┼────┼────┼───────────────┼────┼────┤│3│102.09.26│23:39:50│統一超商│臺北市○○區○○街○○○號、259號│扣款│388元│├──┼─────┼────┼────┼───────────────┼────┼────┤│4│102.09.26│23:42:02│統一超商│臺北市○○區○○街○○○號、259號│扣款│80元│├──┼─────┼────┼────┼───────────────┼────┼────┤│5│102.09.27│10:39:46│全家商店│臺北市○○區○○街○○○號│扣款│83元│├──┼─────┼────┼────┼───────────────┼────┼────┤│6│102.09.27│14:23:38│統一超商│臺北市○○區○○街○○○巷○○號│扣款│48元│├──┼─────┼────┼────┼───────────────┼────┼────┤│7│102.09.27│17:54:29│美廉社│臺北市○○區○○路○○○巷○弄○號│扣款│196元│├──┼─────┼────┼────┼───────────────┼────┼────┤│8│102.09.27│20:10:26│統一超商│臺北市○○區○○街○○○巷○○號│扣款│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