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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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益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194號),嗣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年度易字第3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益元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補充、更正如下:
(一)前科部分:補充「陳益元前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8年度交訴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91年2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事實部分: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嗣經王 張永蒂 發覺報警查獲」為「嗣經王張永蒂發覺報警處理,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1月3日偵訊時扣得陳益元主動交付之前開天線及休閒鞋,始悉上情」。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益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4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一竊取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王張永蒂及 紀勝榮 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正值中年,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僅因向告訴人王張永蒂借款未果,旋即竊取告訴人王張永蒂所有之無線電天線1支及紀勝榮所有之灰色休閒鞋1雙,實無足取,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所竊得之上開物品之價值尚非甚鉅,於偵查中當庭交付上開物品並扣案在卷,嗣應發還告訴人王張永蒂及紀勝榮,以徒手之方式竊取上開物品,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有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素行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扣案之無線電天線1支及灰色休閒鞋1雙,分別為王張永蒂、紀勝榮所有,非被告所有,且非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季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