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玉交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玉交簡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國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國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國富於民國101年11月12日下午3時許,在花蓮縣○里鎮○○路○○○巷○○號住處飲用米酒1瓶及維士比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前往佛教慈濟綜合醫院玉里分院。嗣於同日下午6時許沿花蓮縣○里鎮○○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回家,嗣於同日下午6時23分許,行經前開路段與自由街交岔路口時,適有 黃詩涵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自由路由東向西行駛欲左轉仁愛路,徐國富因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均有減弱,不慎撞及黃詩涵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左側車頭,致徐國富人、車倒地,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徐國富送往佛教慈濟綜合醫院玉里分院救治,並於當日晚間7時57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8毫克,顯然無法安全駕駛。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徐國富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黃詩涵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涉嫌公共危險案件不能安全駕駛簡易測試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地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2張。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肇事約1小時30分後測得血液酒精濃度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58毫克之酒醉程度,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仍然騎乘電動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亦肇事導致自身受傷及他人財產受損之危害,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王凱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