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45號聲請人即被告 高仲御 選任辯護人 曾錦源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9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仲御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七日下午四時前,取具並繳納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嘉義市○區○○里○○00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共同被告 馬勖翔 、 郭修志 ,業於103年
4月29日到案,其等應無勾串及干擾審理程序之疑慮,羈押原因顯然消失,爰懇請核准被告高仲御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高仲御前經本院經訊問後,坦承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各項犯罪事實,並有卷內相關共同被告馬勖翔、證人即購毒者 戴士閔 、 林書緯 、 張芳銘 等人供述,及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被告高仲御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嫌重大。又其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刑,且共同被告郭修志經檢警傳喚均未到場,因其等具有共同正犯之犯罪嫌疑,對於共同被告郭修志如何介紹共同被告馬勖翔參與本件犯行,及共同被告郭修志是否收受報酬等情節,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高仲御有與其勾串之嫌疑。兼之實務上多有被告坦承後,相互勾串而翻異前詞之情形。此外,被告高仲御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嫌,對於社會治安影響重大,予以羈押並未違反比例原則。本院認被告高仲御犯罪嫌疑重大,涉犯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有相當理由有勾串共犯之疑慮,為避免勾串情事,妨害審理程序之進行,被告高仲御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自103年4月15日起羈押。
三、按被告及得為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高仲御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指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轉讓偽藥等罪嫌,並均有卷內相關證人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依此表面證據所示,認被告高仲御涉犯上開罪嫌,均屬犯罪嫌疑重大。被告高仲御及其辯護人以上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高仲御、共同被告馬勖翔所參與各該犯嫌部分,均已坦承,並均核與相關證人證述,尚屬一致,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參。是檢察官就其等犯嫌,可謂取證甚詳。至共同被告郭修志業已到案,被告高仲御、共同被告馬勖翔就其是否涉案,亦曾於偵查中供述在卷。縱有細節未臻究明之處,亦可藉由日後之交互詰問程序,予以查明。從而,原羈押處分所認之勾串羈押原因,危險性已大幅降低,應無續以羈押手段防免勾串情形之必要。然被告高仲御所犯既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院認如被告高仲御提出一定金額具保,為避免保證金遭沒收,其當不至於棄保潛逃,任由保證金遭沒收,故命其以具保,並限制住居,已足以擔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遂行,而無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高仲御取具並繳納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即得停止羈押為適當,並限制住居在嘉義市○區○○里○○00號。
四、又被告高仲御如未能於103年5月17日下午4時前完成具保等手續,則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道周
法官陳嘉臨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書記官張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