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原花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原花簡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少華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少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少華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佳,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心存僥倖駕駛車輛上路,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且經警攔查竟倒車逃逸,再加速衝撞警方攔停之巡邏車而妨害警方執行職務,嗣為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停車場收費員為業之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初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願意賠償警用巡邏車之修繕費用,頗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未履行前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93條第1項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王凱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