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5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11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麗君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02年度聲沒字第9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陸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101年度毒偵字第395號被告鄭麗君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
6月,並已於民國102年11月7日期滿。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1個等物,爰依法分別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末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驗前淨重0.262公克,驗餘淨重0.26
16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2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395號偵查卷第34頁),是上開扣案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確屬違禁物無訛。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9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其緩起訴期間已於102年11月7日期滿而未經撤銷,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是聲請人就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部分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另扣案之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臺灣板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年度毒偵字第395號偵查卷第4頁反面、第20頁),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將之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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