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聲字第76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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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聲字第7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民國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七六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搶奪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甲○○因搶奪等罪,經本院等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已確定,茲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郭同奇法官姚勳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美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
A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受刑人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罪│宣│犯罪日期│偵查│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告├────┼─┬────┼─┬───┬────┼─┬───┬────┤備註│││刑│年月日│機│年字號│法│案號│判決日期│法│案號│確定日期│││名│││關││院│年字號│年月日│院│年字號│年月日││├──┼──┼────┼─┼────┼─┼───┼────┼─┼───┼────┼────┤│搶│有拾││高││高││││││號│││期月│72│雄│偵8│雄│訴1│3│同│上│5│執岷3│││徒││地│8│地│5│││││6││奪│刑││檢│5│院│4│││││2│││││署│6││1│││││3││││││1││││││││├──┼──┼────┼─┼────┼─┼───┼────┼─┼───┼────┼────┤│詐│有叁│3│臺│偵4│臺│上4│5││││號│││期月││中│3│中│訴3││同│上│6│執鑑3│││徒││地│5│高│4│││││7││欺│刑││檢│4│分││││││0││││││1│院││││││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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