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7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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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7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726號聲請人 劉明挑
劉仲瑜 劉旺林 劉志賢 劉湘怡 劉念慈劉月桂陳桂雲 劉婌瑗 劉月美 相對人 蘇文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五一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叁佰柒拾叁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18號民事停止執行裁定,提供新臺幣122,373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3年度存字第51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209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8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茲因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8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上訴駁回確定,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18號民事停止執行裁定、103年度存字第514號提存書等影本及104年度司聲字第302號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8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歷審卷(含103年度聲字第118號民事停止執行卷)、103年度存字第514號擔保提存卷及104年度司聲字第302號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8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上訴駁回確定,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104年度司聲字第302號裁定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及公務電話查詢紀錄1紙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書記官王佳進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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