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6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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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6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4年度簡字第262號原告 翁秀梅 被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表人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7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撤銷訴訟,應先經合法訴願程序為前提,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甚明。若未經合法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屬不備起訴要件,應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告因其父 翁文生 (下稱贈與人)96年度涉及贈與資金與無償承擔債務情事,未依限申報贈與稅,經被告查獲,核定補徵其贈與稅新臺幣(下同)41,109,064元,並處罰鍰41,109,064元。嗣因贈與人逾繳納期限未繳納稅款,經被告依法移送強制執行,惟因贈與人財產不足清償全部贈與稅款,被告乃就本件贈與稅額41,109,064元,改以含原告在內之受贈人10人(含訴願人)為納稅義務人,並按受贈財產價值比例計算應納稅額,核定原告應納稅額358,511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04年5月11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復查,該復查決定書於104年5月19日送達原告,經原告簽名收受,有被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23頁)。是原告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104年5月20日起算。又原告住所地在臺北市,訴願受理機關財政部同在臺北市,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之規定,毋庸扣除在途期間,則其訴願期間應至104年6月18日(星期四)屆滿,原處分即告確定,不得再行訴願。詎原告卻遲至104年6月22日,始經由被告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此經比對原告訴願書上被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原告訴願書掛號郵寄信封(掛號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與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等,即可清楚知悉(見訴願卷第14、35-37頁)。且因普通掛號郵件並未於104年6月19日至21日連續假日期間投遞,故上開原告以普通掛號方式投遞之訴願書郵件,係於當月22日始抵達臺北郵局萬華投遞股,由其於當日送達被告等情,亦經本院電詢臺北郵局萬華投遞股明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1頁),顯見本件原告訴願書於104年6月22日送達被告,並非因郵務機關於104年6月18日對被告已有投遞,因被告未設收受送達人員始遲於同年月22日收受送達。原告主張本件訴願遲誤原因,係因被告未設收受送達人員云云,並無可採。又訴願之提起,並非基於法規對行政機關有所請求之申請案件,且訴願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亦經訴願法第14條第3項所定明,自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29條關於掛號郵寄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送達日之規定。原告主張本件訴願提起應以其於104年6月18日掛號郵寄訴願書之交郵當日為送達日云云,實有誤會,併此指明。綜上,原告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始行提起訴願,自非合法訴願,訴願機關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並無違誤,則其未經合法訴願,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顯非合法,且不能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另原告之訴,既經本院以程序不合予以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庸審究,末以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梁哲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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