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1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重訴字第1210號原告 張芝菡 上列原告於101年度重訴字第1210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應不包括當事人之追加在內,否則即無另在同條項第5款為特別規定之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137號、89年度臺抗字第54號、91年度臺抗字第648號裁定參照)。準此,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係對不同之當事人請求,其原因事實已非相同,二者基礎事實自難認為同一。
二、經查,原告分別於民國103年5月20日、105年1月18日、105年1月30日追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中正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事發當年副所長 謝巨海 、中正一分局 方仰寧 局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民二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陳慧萍、陳家淳、書記官王文心、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民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蘭、吳燁山、鄧德倩、書記官鄭淑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院地檢署) 岡股 檢察官陳仁傑、書記官李孟芳、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張股承辦檢察官、書記官、檢察長顏大和、北院刑事庭法官林玉惠、書記官陳怡君、院長吳水木、北院地檢署國股蒞庭檢察官李宇銘、書記官李詠彰、高院刑事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陳志祥、李麗珠、書記官陳禹任、北院刑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楊雅清、黃愛真、陳秋君、書記官宋德華、北院刑五庭審判長法官廖紋妤、曾正龍、李小芬、書記官陳品潔、北院刑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坤湖、周玉琦、姚念慈、書記官劉芸珊、北院地檢署岡股檢察官林易萱、書記官、檢察長楊治宇、北院刑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陳如玲、林銓正、書記官張淨卿等計43人為被告(被告陳家淳部分已另分案處理,故除被告陳家淳外,下稱被告42人),並主張追加被告42人均為協助被告 黃淑芬 、 翟大龍 便利實施辱罵原告、侵害原告名譽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其等利用刑事案件偵查、法院訊問、或民事事件程序中給予被告黃淑芬、翟大龍助力,其中被告方仰寧、博愛路派出所副主管謝巨海亦不無疑似指示被告黃淑芬、翟大龍實施侵權行為,故被告42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自應與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追加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之被告42人,且無須得被告之同意云云。然查,上開被告42人並非本院101年度易字第652號刑事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所認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人,經核原告追加被告42人與被告黃淑芬、翟大龍間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且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係對不同之當事人請求,基礎事實亦非同一,揆諸首開說明,原告追加被告42人為被告,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家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