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3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13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1301號聲請人 董慧英 相對人 呂阿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即相對人對於本院民國105年1月29日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玖佰伍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由相對人繳納新臺幣(下同)1,50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
123號判決,聲請人應負擔二分之一,原裁定未列入分擔計算,爰提出異議等語。
三、聲請人與相對人及案外人 林美華 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659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23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
四、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於本件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核其異議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
又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1,889元│聲請人支出│├────────┼─────────┼────────┤│第一審測量費│6,400元│聲請人支出│├────────┼─────────┼────────┤│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相對人支出│├────────┼─────────┼────────┤│合計│29,789元││├────────┴─────────┴────────┤│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元以下四捨五入):││一、聲請人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為2,100,249元,繳納裁判費││21,889元,嗣減縮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493,62││7元【計算式:58,050×(2.97+2.52+6.32+4.4+9.5││2)=1,493,627】,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該減││縮部分視為撤回,此部分裁判費6,039元【計算式:21,8││89-15,850=6,039】,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又第一審││判決駁回聲請人對案外人林美華之請求部分,因未據聲請││人上訴而告確定,此部分之訴訟費用14,833元【計算式:││(15,850+6,400)×2/3=14,833】,應由聲請人負擔。││二、第一審未確定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8,917元。││【計算式:15,850+6,400-14,833+1,500=8,917】││三、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一審未確定部分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4,459元。││【計算式:8,917×1/2=4,459】││四、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2,959元。││【計算式:4,459-1,500=2,9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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