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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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4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99號聲請人 周俊翰 即債務人代理人 林彥苹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債條例第44條亦有明定。參其立法理由為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之財產變動狀況,足以影響其清償能力及更生方案之履行,法院受理更生聲請時,如認為必要,自得命債務人據實報告,供作法院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參考。又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亦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10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按消債條例第44條、第82條及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其積欠非金融機構債務即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共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其曾於民國104年9月30日向鈞院聲請前置調解,惟鈞院以裕融公司非屬消債條例所稱之金融機構,而駁回前置調解之聲請。又聲請人目前任職於湘之草會館,每月收入15,000元,惟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僅剩餘2,500元,然以積欠之每月利息即達6,667元,顯見聲請人已無清償可能。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104年9月30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
惟本院以裕融公司非消債條例所稱之金融機構為由,駁回聲請人前置調解之聲請等情,業經聲請人 陳明 在卷,並提出本院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81號裁定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可參。嗣聲請人與裕融公司協商,裕融公司提出一次清償35萬元,或第一期給付21萬元,其餘每月清償1萬元,至積欠總額431,491元清償完畢為止等還款條件,惟聲請人無法負擔等情,有聲請人105年3月3日更生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頁),並有本院辦理民事案件電話查詢表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堪認聲請人已向裕融公司表明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致協商不成立,而得向本院聲請更生。
㈡然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時,其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雖載明其聲請前2年內之收入,惟就104年度之收入,僅陳報於104年5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間,曾於市場工作,共有6萬元之收入,並未提出任何薪資收入相關證明文件等情,有上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故本院於104年12月28日以裁定通知聲請人陳報更生前2年之各項收入相關證明文件,並提出104年1月至
12月之薪資袋、在職證明書、雇主聯絡方式等資料(見本院卷第47頁),以審酌聲請人是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然聲請人於105年1月14日更生陳報狀,僅陳報其目前受雇於「湘之草會館」,每月收入15,000元,因該公司性質上為特種行業,故無法提供任何薪資證明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69、70頁);嗣於105年2月1日訊問期日,聲請人亦僅重申其係打零工,每月收入約1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猶未據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其財產資力,則聲請人每月是否僅有如上所述之工作收入,即非無疑。故聲請人自10
4年1月起迄今之工作收入狀況及其上開所述是否真實等節,仍有尚待釐清之處,惟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供本院審酌,揆諸首開規定,堪認聲請人有怠於配合法院調查及提出相關文件,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乃違反應負之協力義務,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
㈢再者,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共12,500元(含膳食
費6,000元、房租5,000元、電話費500元、日常生活雜費
500元、交通費5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7頁)。然就「房租5,000元」支出部分,經本院命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每月繳款證明,聲請人雖已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影本(見本院卷第75至78頁),並稱其與母親 周亞璇 、胞弟 陳冠廷 同居,每月租金16,000元,聲請人母親負擔6,000元,聲請人及其胞弟各自負擔5,000元等語,惟依聲請人所提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所示,並未載明房屋租賃地址及範圍,客觀上無從知悉房屋所在地,則該契約書形式上是否有效,即非無疑,且聲請人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每月支出房租5,000元,亦難認聲請人已為據實報告之協力義務。揆諸首揭法文,聲請人既未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應已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亦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未能詳實向本院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項目中關於收入及支出之情形,致法院無從知悉聲請人實際經濟狀況而為斟酌,而法院衡量是否准許更生方案,須賴聲請人誠實陳報其實際生活收支狀況,始得酌定更生方案是否適宜、公平,是綜觀上開情節,聲請人既未據實陳述,且未能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堪認聲請人已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之情事,依前揭說明,其更生之聲請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所預納之郵務送達費680元,則待全案確定後,如有餘額,再行退還,附此敘明。
五、爰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信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書記官李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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