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再字第3號再審聲請人甲○○即受判決人上列聲請人因重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三二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三年抗字第七○號判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抗字第三○八號裁定要旨);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惟此係指該案件經合法上訴而於「第二審確定」之情形,如該案件並未經合法上訴於第二審者,則除具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再審原因,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再審外,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聲請再審。再者,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及無再審理由者,均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再審聲請人)因涉犯重傷害等罪,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三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現經告訴人 謝仁傑 已親口承認嗅覺功能並無喪失,故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可提出再審,告訴人願意撤銷告訴並且雙方願意和解,再審聲請人要求以十萬元達成和解,並且願在庭上將醫生證明交給法官以證明嗅覺並無喪失。另此案是由證人黃琪瑜小姐策劃,告訴人可以出來做證人,是證人黃琪瑜做偽證,一切計劃為了就是騙人錢,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云云。
三、經查: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三二四號刑事判決為有罪之諭知(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並於同年五月十二日裁判確定。再審聲請人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重傷害罪、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而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另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是二者最重本刑均非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從而,本案為依法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又再審聲請人固得以原審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據而聲請再審,惟須就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限,且若以此為聲請再審之理由,亦僅限於「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者,已如前述,而查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再審聲請人並未為合法之上訴,是本案顯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者有間,揆諸前開說明,再審聲請人自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以「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審。
(二)又再審聲請人雖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證再審聲請人應受較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云云;然其所提出之「證據」,無非係片面主張告訴人謝仁傑業已親口頭承認其嗅覺並無喪失,並無具體實證以符其說,況該證據與事實審法院判決所採認再審聲請人確有致告訴人謝仁傑重傷害事實之證據顯相互矛盾,又遍閱本案卷宗並未發現有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而再審聲請人對於該證據何時存在,亦無具體說明,而本院尚難遽以判認該證據是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而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證據。從而,揆諸前開說明,再審聲請人此一主張,核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聲請人之聲請因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及無再審理由,自應依法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周瑞芬
法官余德正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書記官顏督訓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