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52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52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67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事實部分:
⒈第5行「自97年2月間起」,補充為「自97年2月間起至8月間止」。
⒉第8行「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更正為「並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⒊第10至12行更正為「擅自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之
沈志強 醫師』印章,蓋於起訴書附表一所示診斷證明書上,偽造該診斷證明書,並交付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除外)所示之人(刪除起訴書關於「而行使之」之記載)。
⒋第15行補充「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8之 劉正偉 係支付新台幣(
下同)1,050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之 林淑 梅則尚未支付看診費而未遂。」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病症內容欄」之「38.2度」更正為「
39.2度」。⒍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診療日期欄」之民國「97年5月31日
」更正為「97年5月19日、97年5月21日、97年5月23日、97年5月25日、97年5月27日、97年5月30日」。
⒎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之「診療日期欄」之「97年8月18日」更正「97年8月13日」。
⒏刪除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之記載。
㈡證據部分補充: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行政院衛生署
醫事人員執業資料查詢表、醫事機構開業登記資料查詢表各1份、醫療費用收據2張。
二、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已著手向附表二編號4之 林淑梅 詐欺,然尚未得財,為未遂犯。被告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印章,為間接正犯;又其偽造印章係偽造印文之前階段行為,而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按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則被告出於反覆、延續執行業務之單一行為決意,於如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在同一地點先後多次為病患醫療之行為,應成立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檢察官雖未就附表一編號25關於被告在「97年5月19日、97年5月21日、97年5月23日、97年5月25日、97年5月27日、97年5月30日」診療 范定康 之犯行起訴,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基於裁判不可分之原則,自得併予審理。
四、關於㈠「沈志強醫師」及「 沈自強 醫師」印章,被告均未曾經沈自強醫師同意、授權即擅自偽刻,業經沈自強於警、偵訊證述明確(見偵㈢卷第116、120頁),檢察官誤為係被告所盜用,容有未洽。㈡被告係向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8之劉正偉係收取1,050元;另尚未向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之林淑梅收取看診費即為警查獲,業經林淑梅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醫療費用收據1紙在卷(見偵㈢卷第19、29、91頁),檢察官誤被告均收取150元至300元之看診費,容有未洽。㈢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賴國平 之診斷證明書內容係記載「39.2度」,有該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可憑(見偵㈢卷第59頁),檢察官誤為「38.2度」,容有未洽。㈣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林淑梅之診療日期應為「97年8月13日」,業經林淑梅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㈢卷第19、29頁),檢察官誤為「97年8月13日」,容有未洽。㈤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之內容與附表一編號10之內容完全相符,又扣案之診斷證明書複寫本中僅有1份該內容之診斷證明書留存聯,足見上開部分顯屬贅載。
五、爰審酌被告未具合法醫師資格,竟擅自從事醫療行為,且偽造不存在之「沈志強醫師」名義開立診斷證明書,並以此欺騙無辜民眾,詐得看診費、開立診斷證明書之費用,不僅危害國民健康,復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醫療業務之監督及管理,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前已有擅自執行醫療業務情形,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78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並向公庫支付15萬元,詎再犯本案,顯見不知警惕自新,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醫師法第28條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而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另附表一之物,係被告所使用之藥械,附表二之物,則為藥械以外之被告供犯、預備供犯本案所用之物,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則為被告偽造之印章,業據被告、證人沈自強分別供證明確(見偵㈢卷第16、96、102、116、120、151頁、本院卷第28頁),應就附表一之物依醫師法第28條、附表二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附表三之物依同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足證與本案相關,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又公訴人雖認被告開立診斷證明書後交付予病患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按行使偽造文書,係指持用該文書主張其內容而言,上訴人等偽造之後出售他人,並非主張其內容,僅為交付行為,尚與行使有別;又刑法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必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方能成立,如非主張其內容,僅為交付行為,自與行使有別(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649號、85年度台上字第487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交付各該診斷證明書之目的,僅係應病患之要求,並非就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權利,核與行使偽造文書罪須本於該文書內容有所主張之成立要件不合。是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嫌,尚有未洽,惟檢察官認此部分之犯行與前揭偽造私文書罪間,有吸收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醫師法第28條前段,刑法第11條、第210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醫師法第28條前段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名稱│數量│├──┼────────────┼────┤│1│注射用頭皮針│1盒│├──┼────────────┼────┤│2│醫療中注射針筒(含頭皮針│1組│││、針筒、驅血帶)││├──┼────────────┼────┤│3│血壓計│1台│├──┼────────────┼────┤│4│聽筒│1個│├──┼────────────┼────┤│5│換藥車(含持針器、線剪、│1張│││鑷子、剪刀、針筒、多罐藥││││劑、醫療器械)││├──┼────────────┼────┤│6│鑷子│2支│├──┼────────────┼────┤│7│觀察床(含點滴架)│4張│├──┼────────────┼────┤│8│自行保管之藥品、針劑、針│如代保管│││筒│單所示│└──┴────────────┴────┘附表二:
┌──┬──────────────┬──┐│編號│名稱│數量│├──┼──────────────┼──┤│1│鄉恩診所藥品包裝袋│1盒│├──┼──────────────┼──┤│2│鄉恩診所名片│1疊│├──┼──────────────┼──┤│3│醫療藥品進貨單(對帳單)│1疊│├──┼──────────────┼──┤│4│診斷證明書複寫本│1本│├──┼──────────────┼──┤│5│醫療費用收據│1本│├──┼──────────────┼──┤│6│ 曾家祥 診斷證明書正本(含偽造│1張│││之「沈志強醫師」印文7枚)││├──┼──────────────┼──┤│7│鄉恩診所住址章│1個│││(台北縣○○鎮○○街○○○號)││├──┼──────────────┼──┤│8│直式條章(北府衛醫字第035310│1個│││91472號)││├──┼──────────────┼──┤│9│直式條章(北府衛醫字第035310│1個│││91490號)││├──┼──────────────┼──┤│10│門診日期章│1個│├──┼──────────────┼──┤│11│藥包用紙│1疊│├──┼──────────────┼──┤│12│鄉恩診所大印│2個│└──┴──────────────┴──┘附表三:
┌──┬──────────────┬──┐│編號│名稱│數量│├──┼──────────────┼──┤│1│沈志強醫師章│1個│├──┼──────────────┼──┤│2│沈自強醫師章│1個│└──┴──────────────┴──┘附表四:
┌──┬──────────────┬──┐│編號│名稱│數量│├──┼──────────────┼──┤│1│垃圾桶│1個│├──┼──────────────┼──┤│2│病歷櫃│1個│├──┼──────────────┼──┤│3│電腦│1台│├──┼──────────────┼──┤│4│祥恩診所統一發票章│1個│├──┼──────────────┼──┤│5│橫式條章│1個│││(台北縣○○鎮○○街○○○號)││├──┼──────────────┼──┤│6│鄉恩診所住址章│1個│││(台北縣○○鎮○○街○○○號)││├──┼──────────────┼──┤│7│90至94年間之診療紀錄單(林淑│4張│││梅、 蘇會媗劉有義吳國州 )││└──┴──────────────┴──┘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