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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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88號原告丙○○○
乙○○戊○○兼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己○○訴訟代理人 王志哲 律師複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於台北縣新莊市○○段549之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549-A001,面積14.63平方公尺、編號549-A002,面積5.98平方公尺、編號549-A003,面積144.1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全部予以拆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伍萬柒仟陸佰陸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貳仟玖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549-2號土地)為原告4人共有(原告丙○○○應有部分2/5、原告丁○○、乙○○、戊○○應有部分各1/5),惟系爭549-2號土地上為被告所有之地上物所無權占用,占用之面積及位置則如附圖549-A001、549-A002、549-A003所示,合計164.71平方公尺。被告前雖曾與訴外人 廖水田 等人簽定合作協議書,惟該合作協議書之合作土地係台北縣新莊市○○段第564地號土地(下稱564號土地),並非本件系爭549-2號土地,縱如被告舉廖水田等人曾於77年10月22日與訴外人 郭國傳 簽訂土地交換契約書,但該土地交換契約書簽定之日起,直至89年8月1日廖水田等人與被告簽訂合作協議書日止,並未曾作土地之分割及交換登記,廖水田等人自始未取得系爭549-2號土地之所有權,當然並非被告所稱之合作範圍。故本件原告之系爭549-2號土地與被告前與廖水田等人簽訂之合作協議書無涉,則被告與廖水田等人間,或兩造之間,當無任何債之關係發生。況該合作協議書其拘束力僅發生於被告與廖水田等人間,執行法院前於拍賣案中亦無指明拍定人應繼續容忍其合作關係之記載,原告自得請求拆屋還地。是被告對原告所有系爭549-2號土地並無合法占有權源,係屬無權占有,原告基於所有權之作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549-2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等語。併為聲明:㈠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於台北縣新莊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549-A001,面積14.63平方公尺、編號549-A002,面積5.98平方公尺、編號549-A003,面積144.1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全部予以拆除。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549-2號土地原為訴外人郭國傳所有,郭國傳於77年10月22日,與系爭549-2號土地相臨之564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廖水田等人訂立土地交換契約書,將系爭549-2號土地交換予廖水田等人使用,並於土地交換契約書第8條約明土地交換之權利及義務及於雙方之承受人及繼承人,此有郭國傳提出於鈞院95年度執字第2286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書狀及契約書可證,亦有上開執行事件拍賣564號土地之拍賣公告之附註記載可參。廖水田等人與郭國傳簽訂土地交換契約書後,再於89年8月1日與被告簽訂合作協議書,將系爭549-2號土地交予被告興建停車場使用,有合作協議書可證,是被告自有使用系爭549-2號土地之合法權源。而上開契約俱為原告於98年1月7日買受取得系爭549-2號土地前所明知,此有原告於鈞院96年度重訴字第472號拆屋還地事件請求拆除本件系爭地上物所提起訴狀及準備狀可證。故原告於買受系爭549-2號土地前,既已知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係依上開土地交換契約書合法興建,其猶願買受系爭549-2號土地,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90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裁判意旨,原告應受上開契約之拘束,故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549-2號土地上之地上物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549-2號土地,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係於97年12月10
日分割自同段第549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郭國傳,而於98年1月7日由原告4人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所有權,原告丙○○○應有部分2/5、原告丁○○、乙○○、戊○○應有部分各1/5,有系爭549-2號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5頁)。
㈡系爭549-2號土地上,有被告所有之地上物(停車場車棚)
坐落其上,坐落之位置、面積為:如附圖所示編號549-A001,面積14.63平方公尺、編號549-A002,面積5.98平方公尺、編號549-A003,面積144.10平方公尺。惟上開地上物坐落之土地(劃設為停車位),現非被告占有使用,而係由原告出租予第三人使用中,業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地政機關測量,有本院99年3月29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76至79頁)、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99年4月8日北縣莊地測字第0990006010號函檢送之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附卷可稽。
㈢訴外人郭國傳前於77年10月22日,曾與564地號土地(面積
2318.77平方公尺,折算約701坪;重測前地號為新莊市○○段西盛小段37地號)之原所有權人廖水田、 廖明芳 、廖政富、 廖得和 、 廖國詠 、 廖國智 、 廖國穎 、 廖國斌 、 廖富安 、 廖富助 、 廖源吉 (下稱廖水田等人)簽訂「土地交換契約書」,約定廖水田等人將564號土地其中面積約185平方公尺,與郭國傳所有同段第549地號土地其中面積約555平方公尺交換使用,並約定俟法令許可時,即辦理過戶移轉手續。該「土地交換契約書」第8條並約定:「本契約所列各條之權利義務,包括雙方就其土地上有關土地、建物、作物等之所有權人、承租人、使用人、耕作人以及雙方之承受人、繼承人等均得享受其權利及履行其義務」。嗣564號土地經本院95年度執辰字第22863號強制執行事件公開拍賣,上情並均經載明於本院拍賣公告中,而為原告所明知。於96年4月18日第二次拍賣期日,564號土地由原告4人得標拍定,原告並於96年6月11日取得本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
564號土地之所有權,有土地交換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卷第48至51頁)、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3月22日板院輔95執辰字第22863號通知影本(見本院卷第52至56頁)附卷可稽,並有564號土地登記謄本、本院96年3月22日板院輔95執辰字第22863號第二次拍賣公告、本院96年6月4日板院輔95執辰22863字第027733號權利移轉證書、送達證書等件附於本院95年度執辰字第22863號強制執行卷內可證,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強制執行卷。
㈣廖水田等人前於89年8月1日與被告簽訂「合作協議書」,
約定廖水田等人將其等所有564號土地(面積約701坪)與被告合作整地重新使用,並約定由被告出資整地、清除廢棄物及至能出租狀態,其中原作為回收廠使用之鐵皮屋等相關設備約500坪(含私設道路約150坪)由被告出資修繕至能出租作為回收廠使用之機能;餘約200坪由被告出資整地並施作及設置作為停車場使用之鐵皮屋等相關設備。再由廖水田等人或被告出租予第三人,以收取租金分配,有合作協議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
㈤原告前於96年10月5日以廖水田等人及本件被告己○○為共
同被告,並提出前開「合作協議書」等件為證物,起訴主張
564號土地上之前開車庫等地上物係廖水田等人及本件被告己○○所有,而無權占用564號土地,故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廖水田等人及本件被告己○○,將564號土地上之前開車庫等地上物(面積合計629.83平方公尺)拆除,並將
564號土地返還原告,嗣經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472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
四、兩造之爭執點及本院之判斷: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549-A001,面積14.63平方公尺、編號549-A002,面積5.98平方公尺、編號549-A003,面積144.10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係無權占用其所有系爭549-2號土地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地上物係其依前開廖水田等人與郭國傳所簽之土地交換契約書而合法興建,且為原告買受系爭549-2號土地時所明知,原告即應受拘束,不得請求其拆除系爭地上物等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審酌如下:
㈠查原告於96年4月18日向執行法院投標買受564號土地之前
,透過前開本院95年度執辰字第22863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公告之記載,應已知564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廖水田等人,與549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郭國傳,於77年10月22日有簽訂前開「土地交換契約書」,故該「土地交換契約書」,應對受讓564號土地之原告繼續存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90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裁判意旨參照)。惟原告是時應受該「土地交換契約書」所拘束者,為不得排除郭國傳依該「土地交換契約書」之約定所得使用之部分564號土地(約185平方公尺)。然原告亦因此取得廖水田等人原依該「土地交換契約書」之約定所得使用之部分549號土地(約55
5平方公尺)之使用權。因此,廖水田等人是時即已無占有使用上開549號土地(約555平方公尺)之權源。嗣549號土地於97年12月10日因分割增加系爭549-2號土地,並由原告於98年1月7日買受取得系爭549-2號土地所有權,而系爭549-2號土地即為郭國傳依前開「土地交換契約書」之約定交予廖水田等人使用之土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此,前開廖水田等人與郭國傳所約定交換使用之雙方之土地,現既皆已由原告買受並取得所有權,則自已無所謂前開「土地交換契約書」應否對原告繼續存在之問題。因此,被告抗辯原告買受系爭549-2號土地時,明知廖水田等人與郭國傳間有前開土地交換使用之債權契約存在,故應受該土地交換契約之拘束,不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549-2號土地上之地上物云云,自屬無據。
㈡又被告抗辯:廖水田等人與郭國傳簽訂前開「土地交換契約
書」後,廖水田等人再於89年8月1日與被告簽訂「合作協議書」,將系爭549-2號土地交予被告興建停車場使用,故被告自有使用系爭549-2號土地之權源一節,雖提出「合作協議書」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惟依該「合作協議書」所載之協議內容,廖水田等人與被告間協議交由被告出資整地並施作及設置作為停車場使用之鐵皮屋等相關設備之土地,為564號土地約200坪,並非系爭549-2號土地。而564號土地嗣由原告向執行法院標買,並於96年6月11日取得所有權,原告遂於96年10月5日以廖水田等人及本件被告己○○為共同被告,起訴主張564號土地上之前開車庫等地上物係廖水田等人及本件被告己○○所無權占用,而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廖水田等人及本件被告己○○將
564號土地上之前開車庫等地上物拆除,並將564號土地返還原告,嗣經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472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已如前述。而查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472號判決廖水田等人及本件被告應拆除地上物返還564號土地之面積,合計62
9.83平方公尺,有該判決書及所附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97年1月4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折算其坪數將近200坪,與上開合作協議書之約定相符。至系爭549-2號土地上,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停車場車棚)占用系爭549-2號土地之面積合計164.71平方公尺(折算約50坪),可證廖水田等人與被告所簽立之上開合作協議書所約定交予被告設置停車場之鐵皮屋等相關設備之土地,並不包含系爭549-2號土地。參以,廖水田前於本院95年度執辰字第22863號強制執行事件進行中之95年8月9日,曾具狀向執行法院陳報564號土地之占用情形稱:564號土地一部分(約500坪)於80年12月出租 謝興隆 作為回收場使用,相關之鐵皮屋及回收場相關設備皆由承租人謝興隆出資設置,及至90年3月間另出租予 林首文 ,亦作為回收場使用,另89年10月將564號土地剩餘部分(約200坪)由全體地主與己○○(即本件被告)合作經營停車場使用,停車場相關設備皆由己○○出資設置,並劃分為50個停車位出租予第三人停車使用等語;另564號土地原另一名地主廖國斌亦於96年6月26日具狀向執行法院陳報提出564號土地之合作協議書,即被告本件所提之上開合作協議書,有廖水田、廖國斌之陳報狀各1份附於上開執行卷可稽,均足證廖水田等人與被告所簽訂之上開合作協議書所約定交被告設置停車場使用之土地,為564號土地,並未包括系爭549-2號土地甚明。因此,上開合作協議書,並不能證明被告有權於系爭549-2號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於系爭549-2號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549-A001、編號549-A002、編號549-A003之地上物有何合法之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用,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即非無據。
㈢至被告辯稱:原告於98年1月7日買受取得系爭549-2號土
地前,已明知被告與廖水田間訂有前開合作協議書,而知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係合法興建一節,雖提出原告前於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472號拆屋還地事件之起訴狀影本、準備狀影本為證。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占有使用系爭549-2號土地之合法權源,已如前述。再者,原告於98年1月7日買受取得系爭549-2號土地前雖已知被告與廖水田間訂有前開合作協議書,然該合作協議書之標的既未包含系爭549-2號土地,則自不能因此即認原告知悉被告是否有權,或有何權源於系爭549-2號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
㈣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於系爭549-2號土地
興建系爭地上物之正當權源,並舉證證明原告係知悉其情事而惡意受讓系爭549-2號土地,則原告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係無權占用系爭549-2號土地,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549-2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549-A001,面積14.63平方公尺、編號549-A002,面積5.98平方公尺、編號549-A003,面積144.1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全部予以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書記官李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