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20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86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告甲○○係與 盧明冠 只同犯本件之罪;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所為之自白為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
1日起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部分之第2條、第41條、第55條、第56條均業已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及同法第56條連續犯之
規定,已於上開時間修正刪除並公布;則被告所犯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得依牽連犯、連續犯論以一罪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已於95年7月1日修正
公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8條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不同,但對於本件被告已直接參與犯行之情形而言,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毋庸依新刑法第2條規定比較新舊法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89號判決參照。
㈢本件被告等人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
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再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亦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6日生效,修正前後法條所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惟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第查,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業於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後法條所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惟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
1項之法定刑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五、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被告所犯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等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各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又被告與盧明冠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業,受朋友引誘將自己之身分證件交由他人使用,並擔任虛設行號之負責人,而犯本件之罪,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所為危害國家對稅務及公司管理之正確性,有害交易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其並非本案主謀,涉案程度非深,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本件犯罪時間均係在
96年4月24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予減刑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為二分之一;又其所犯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減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再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
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本案經檢察官林常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一如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執行業務之律師或會計師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起訴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15865號被告甲○○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金山鄉○○村○鄰○○路145
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3年5月至93年12月間,擔任址設址設臺北縣新莊市○○路○段107號16樓之7鎰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鎰通公司)之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甲○○明知其擔任鎰通公司負責人期間,該公司並無銷貨事實,仍開立不實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計106紙,銷售額共新台幣(下同)計767萬356元,交付予葆昌實業有限公司、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岑岱工程有限公司、華莉亞股份有限公司等4家公司充當進貨憑證使用,使上開公司中之葆昌實業有限公司、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華莉亞股份有限公司等3家公司於取得鎰通公司之統一發票後,持其中之105紙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式幫助上開3家公司逃漏營業稅額計38萬2,744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甲○○之供述。│被告擔任鎰通公司負責││││人之事實。│├──┼─────────────┼──────────┤│二│同案被告 游濬誠 於偵查中之供│鎰通公司是空頭公司之│││述│事實。│├──┼─────────────┼──────────┤│三│鎰通公司設立登記表、營業稅│鎰通公司設立及基本資│││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公司登記│料。│││資料查詢、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四│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7年│全部犯罪事實。│││10月23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9││││00000000號函及97年11月20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刑事案件移送書暨所附││││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
二、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後者為前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論處(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號判決參照)。又虛設行號本身原無進銷貨事實,而營業稅之課徵係針對營業行為,虛設行號既無營業行為,自不能課徵營業稅,且因其實際上完全無營業行為,亦無營利事業所得可言,因此本身並無逃漏營業稅捐情形。至其交付(或販賣)發票予其他虛設行號沖帳,因其他虛設行號亦無課稅問題,故亦不能論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刑責,然本無營業行為,竟虛開發票持以申報,應課以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罪,而交付(或販賣)發票予非虛設行號之廠商部分,則係幫助該等廠商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罪嫌。被告所犯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等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各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請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請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另函送意旨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惟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係刑法第215條之特別規定,登載不實會計憑證,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自毋庸另論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函送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稅捐稽徵法第4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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