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執消債更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4號聲請人 賴素蓉 代理人 青含國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50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經查:
(一)債務人確有薪資等固定收入,自陳從事手工及資源回收,每月收入新台幣(下同)4,000元;債務人之身心障礙津貼每月4,000元;其餘社會補助每月21,750元(查郵政存簿影本顯示三名子女之身心障礙津貼4,000元*3、中低兒少補助2,200元*3、青年安心租屋補貼3,600元)預估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平均收入計28,750元,依據債務人提出之薪資轉帳存摺影本在卷足憑。且依債務人所提出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可知,債務人為精神障礙人士,求職客觀上受較多限制及困難,且須費心於照顧三名年幼身心障礙子女,衡諸前揭情形,本院認為債務人預估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為28,750元,應屬合理可信。
(二)債務人於99年4月13日具狀陳報更生方案(如附件一所示),其條件為每月為一期,分96期(即八年),每期支付3,500元,合計清償新台幣336,000元,清償比例11.62%(更生債權為2,894,446元)。本院於99年5月13日函各債權人進行書面可決,同意者之債權總額及債權人數均未超過半數,未能可決。惟檢視債務人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債務人家庭五口(債務人夫妻二人及三名子女)為核定有案之低收入戶,有臺北縣板橋市公99年1月6日所核發之低收入戶證明在卷足憑。債務人復屬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身心障礙人士,與配偶供同扶養有三名未成年子女,長子(91年次)有輕度智能障礙,長女(92年次)有輕度聲語言障礙,次子(94年次)有輕度智能障礙,均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並提供影本在卷足憑。由於三名子女均年幼,身心狀況特殊,父母親須額外費時照料,復以每週均須固定陪同上數次療育課程,客觀上無法期待債務人可以從事一般正職工作,僅能從事兼差性質之工作或居家手工。債務人自陳配偶並無固定工作,以打零工為主,有工作時每月約可領得15,000元。則以債務人全家五口計算,每人每月可支配之生活費僅餘8,050元【(28,750-3,500+15,000)/5=8,050】,若扣除房租支出更僅餘6,250元【(28,750-3,500+15,000-9,000)/5=6,250】,已遠低於內政部公佈台北縣「最低生活費用標準」每月10,792元。縱債務人配偶得以覓得正職工作,並以每月收入25,000元估算,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亦僅10,050元【(28,750-3,500+25,000)/5=10,050】,債務人之家庭成員仍是屬處於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低於10,792元之低生活水平弱勢經濟家庭,且此一金額係已加計各種社會福利津貼後之金額。再者,因房租津貼、低收入戶身心障礙津貼、兒少津貼均須家庭收入低於一定標準始得領取,縱可期待債務人將來亦有覓得正職工作之可能,亦可能使債務人家庭喪失領取社會補助之資格。且按「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訂定係依據社會救助法第四條第一項:「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而訂定,其目的在於照顧低收入家庭,因此各類社會福利補助門檻多引用此一標準訂定。檢視債務人之家庭個人支出既已控制遠低於此一標準之下,足證明債務人已竭其能力降低支出而提高還款金額。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雖僅11.61%,惟按更生乃以債務人之最大能力為清償,期能走出龐大債務壓力,再啟人生,僅以清償比例過低而指更生方案不公允,與本條例意旨不符,況更高之清償金額對債務人而言亦難有履行可能。而更生方案是否公允應考量債務人之整體經濟狀況及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預期之收支,是檢視債務人家庭狀況及收支後,既已明顯可知債務人家庭經濟生活屬於亟需社會扶助之狀況,債務人復願於艱困之經濟生活條件下再一步努力撙節支出,藉以謄餘部分金錢清償債務,即可認業盡最大清償能力,其更生方案即屬合理、公允。
(三)債務人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更生方案。且檢視債務人目前之支出及收入狀況亦無法再要求其提出還款成數更高之更生方案。從而本更生方案應屬合理、公允、適當而且可行。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1.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起,每1個月為1期,共96期,每期清償3,500元││。││2.每期在當月20日前轉匯各債權人之帳戶,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3.債權總金額:2,894,446元││4.總清償金額:336,000元││5.總清償比例:11.61﹪│├─────────────────────────────────────┤│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總分配金額│每期分配金額│每期分配金額││││││(第1-95期)│(第96期)│├──┼────────┼─────┼─────┼──────┼──────┤│1│臺灣新光商業銀行│153,203│17,784│185│209│││股份有限公司│││││├──┼────────┼─────┼─────┼──────┼──────┤│2│萬泰商業銀行股份│1,018,086│118,184│1,231│1,239│││有限公司│││││├──┼────────┼─────┼─────┼──────┼──────┤│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342,937│39,810│415│385│││股份有限公司│││││├──┼────────┼─────┼─────┼──────┼──────┤│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93,995│22,520│235│195│││股份有限公司│││││├──┼────────┼─────┼─────┼──────┼──────┤│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40,180│16,273│169│218│││股份有限公司│││││├──┼────────┼─────┼─────┼──────┼──────┤│6│永豐商業銀行股份│285,758│33,172│346│302│││有限公司│││││├──┼────────┼─────┼─────┼──────┼──────┤│7│玉山商業銀行股份│332,277│38,572│402│382│││有限公司│││││├──┼────────┼─────┼─────┼──────┼──────┤│8│花旗(台灣)商業│170,758│19,822│206│252│││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聯邦商業銀行股份│257,252│29,863│311│318│││有限公司│││││├──┼────────┼─────┼─────┼──────┼──────┤││合計│2,894,446│336,000│3,500│3,500│├──┴────────┴─────┴─────┴──────┴──────┤│參、補充說明││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二、總分配金額=每期分配金額(第1-95期)*95+每期分配金額(第95期)。││三、每期分配金額係依據債權比例計算。││四、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債權││人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五、債務人應按期將每期應繳納之金額以匯款方式匯入各債權人所指定之還款帳戶;││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不在此限。│├─────────────────────────────────────┤│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