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157號聲請人 蔡金惠 相對人 游天順 上列當事人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7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正本第1頁第二十六行關於「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之記載,應更正為「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黃振倫」。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正本與原本有主文所示不符之情形,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程志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