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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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200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 黃美珍 相對人 蔡福文
廖銀宗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0年度存字第一二七五號擔保提存事件為相對人廖銀宗所提存之面額新臺幣叁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七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51號民事裁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存字第127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物在案;茲因相對人廖銀宗業已出具同意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上揭提存物,且相對人蔡福文部分已取得未執行證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聲請准予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上開聲請,相對人廖銀宗部分,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廖銀宗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正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誤,與首揭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於本件聲請就相對人蔡福文部分,聲請人於假扣押裁定後未聲請執行相對人蔡福文之財產,依法毋庸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提存物,即可持民事執行處所核發之未執行證明,逕向提存所依規定手續領還該部分之擔保物而毋庸裁定,是此部分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志豪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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