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2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246號原告 曾春琴 上列原告與被告 馬英九 、 李登輝 、 陳水扁 、 連戰 、 朱立倫 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30日裁定,限其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億842萬2,000元,並於104年8月6日以寄存送達方式寄存於原告上揭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補字第483號卷第70頁】,該裁定依法應於104年8月16日發生送達效力。原告雖曾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04年度救字第56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是原告仍應依法繳納裁判費,然其迄今仍未繳納,揆諸上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榮宏
法官童來好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洪浩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