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河籐
施英民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6
89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290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施河籐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施強暴 ,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施英民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施河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施英民於偵查中均已為認罪陳述,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復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犯罪事實:施英民前㈠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上字第
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易緝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3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民國10
4年8月24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07年5月30日晚間8時7分許,前往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下稱雙和醫院)探視其父施河籐,因故公然侮辱護理師 陳韻竹 (此部分經陳韻竹撤回告訴,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經陳韻竹通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員警 許智翔吳懿軒 到場處理。施英民明知上開員警乃依法執行職務,竟基於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當場侮辱公務員、傷害他人身體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此不特定第三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護理站前,以「幹你娘」等穢語辱罵許智翔,並徒手毆打許智翔頭部及吳懿軒之身體,致許智翔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之傷害、吳懿軒受有兩側前臂挫傷之傷害。 嗣施河籐 見施英民遭許智翔等人壓制在地,竟亦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上前途手推打許智翔,致許智翔受有左側手部擦傷之傷害。
三、本案證據:㈠被告施英民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㈡被告施河籐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認罪陳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許智翔、吳懿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㈣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擷圖、員警衣物遭拉扯及現場照片。
㈤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四、論罪科刑:㈠是核被告施英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執行
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施河籐所為,係犯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同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再被告所犯上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罪,均係屬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施強暴脅迫或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施英民同一地點、密接之時間內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許智翔、吳懿軒2人以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執行,揆諸前揭說明,僅侵害單一之國家法益,屬單純一罪。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施英民、施河籐各基於一行為決意,同時對值勤之警員施以強暴或出言辱罵、傷害身體,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較重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施英民分別就告訴人許智翔、吳懿軒所為,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施英民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
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英民於公眾場所不知理性處理事務,竟與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發生拉扯並口出穢言,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而被告施河籐無法冷靜勸誡其子,亦徒手毆打執行公務之員警,其2人所為均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告2人均僅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警員所受之傷勢,暨告訴人 許智翔業 與被告施河籐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另被告施河籐前雖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以77年度易字第
4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78年4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施河籐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許智翔達成調解,獲取宥恕,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佐,顯見被告甚有悔悟之意且審酌被告當下乃護子心切,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翰昇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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