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66號上訴人 黃品赫 被上訴人 莊雅涵 訴訟代理人 林世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6年5月2日起至同年8月底,多次借款予被上訴人,借貸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2萬3千元,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如數返還借款22萬3千元本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萬3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向上訴人借款,緣兩造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嗣後感情生變,伊自106年5月間開始疏遠上訴人,上訴人竟以跟蹤、瘋狂傳送簡訊、撥打電話,或至伊住處樓下、公司等各種方式騷擾、恐嚇伊,伊因不堪上訴人一再騷擾,始在Line簡訊傳送「放心,我到時候籌錢還你」等語,以安撫上訴人,然依上訴人所舉證據,均無足認定兩造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則上訴人訴請伊返還借款,為無理由等語,資為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既為被上訴人否認,依上說明,上訴人應先就渠等間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伊自106年5月2日起至同年8月底,多次借款予
被上訴人,借貸金額合計22萬3千元云云,固據上訴人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提款明細、修車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15至47、115至117頁)。觀諸上訴人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內容,殊無上訴人表明其係借貸款項予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等語句,縱被上訴人稱:「(4/6)我客人哪個錢等他回來我會趕快拿給你。」、「(6/26)從到到位應該只有7萬吧、第一次四萬,第二次三萬、放心,我到時籌錢還你」、「(7/28)所以意思是6萬我禮拜天就可以收到了嗎?」、「(上訴人稱:很好,我絕對有辦法讓妳給)4+3+6,就這樣而已,哪裡來的23」等語(見本院卷第37、41、43、25、115頁),亦難據此逕認上訴人主張借貸之23萬3千元,係上訴人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況依上訴人所陳:關於伊借款予被上訴人修機車2萬3千元部分,據伊向車行詢問,車行表示原本機車修好之後,被上訴人打電話告知車行沒有經過他的同意就修繕,他不會支付這筆錢,但車子已經修好並經車行老闆放在店門口,被上訴人就將機車牌照拆除報廢,伊認識車行老闆,遂支付這筆修車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益證上訴人係自行支付該修車費用,實非基於兩造消費借貸合意而支付該款項,至為明確。依上訴人所舉證據,均無足證明上訴人本於兩造消費借貸合意而交付被上訴人款項合計23萬3千元,則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返還23萬3千元本息,即屬無據,自無足採。
四、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3萬3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鄧雅心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書記官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