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80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陸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05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陸城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剪刀壹把、鉗子壹支、頭燈壹個、大扳手、小扳手、手壓扳手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陸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1月25日1時30許,隨身攜帶客觀上可為兇器之剪刀1把、鉗子1支、頭燈1個、大扳手、小扳手、手壓扳手各1支,至 黃昱銓 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之10之住處門外,先徒手竊取電線3條(各約1公尺、價值新臺幣〈下同〉
600元);再打開該處電箱,以其自備之鉗子剪斷電箱內之耐熱編織銅線12條(各約15公分、價值2,400元)、耐熱編織銅線3條(約30公分、價值600元)等物放入手提袋內,但隨即遭屋主黃昱銓發現而報警逮捕。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昱銓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贓物照片在卷可佐;暨扣案之剪刀1把、鉗子1支、頭燈1個、大扳手、小扳手、手壓扳手各1支扣案可憑,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
交簡字第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1月
7日執行完畢出監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被告前揭所犯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犯罪類型與罪質並不相同,難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科以重刑亦無益於被告社會復歸,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之力,其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
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得財物價值非鉅、並經被害人領回、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前揭所竊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㈣扣案之剪刀1把、鉗子1支、頭燈1個、大扳手、小扳手、
手壓扳手各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淑珺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