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58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5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行車糾紛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理性溝通,即徒手毆打致告訴人成傷,其暴力行為顯不足取,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方法,智識程度暨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5008號被告甲○○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成年人,其於民國107年6月14日12時38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平路26巷口,因行車糾紛而與未成年人蔡○宏(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發生口角爭執,雙方一言不合,詎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蔡○宏右臉頰,致蔡○宏受有右臉頰擦傷2公分及右口腔內粘膜擦挫傷2×2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蔡○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於107年6月14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紙。
(四)現場監視器錄影紀錄擷取照片1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為成年人,其故意對未成年人為上開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實施上開傷害犯行過程中,另造成告訴人蔡○宏所有之眼鏡掉落地上損壞,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惟按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之物為其構成要件,並無處罰過失毀損之規定。查告訴人於警詢中供稱:被告走到伊身邊就直接揮拳,毆打伊臉部,揮打兩下,伊的眼鏡也被打飛,掉到地上損壞等語,是被告應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出手毆打告訴人,且依本件之爭執情形及客觀情狀觀之,尚乏足夠之積極證據可資推認被告於行為當時,其主觀上具有或併有毀損他人器物之故意,則基於證據裁判之原則,即難遽以刑法上毀損罪之刑責相繩。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傷害部分為同一行為,兩者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檢察官黃冠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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