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81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光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光偉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放置於該處之5件」補充更正為「放置於該處之5件衣物」、犯罪事實欄二「案經」補充為「案經 謝長勳 訴由」;證據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已然不佳,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並已返還被害人領回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雖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惟觀其前科內容,核與本案竊盜犯行並無相當關聯,故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審酌其執行完畢之科刑紀錄距今已三年,因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8年5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492號被告洪光偉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8樓之4居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光偉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12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悛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7年10月18日23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自助洗衣店內,徒手竊取謝長勳放置於該處之5件,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洪光偉於警詢及偵│被告於上開時、地,拿取│││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謝長勳之衣物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謝長勳於│全部犯罪事實│││警詢之證述││├──┼──────────┼───────────┤│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全部犯罪事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畫面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檢察官陳詩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