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96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銘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5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銘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戴銘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22日
16、17時,在新北市林口區「網E中正」網咖,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吸食器燃燒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107年3月27日11時2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戴銘樂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5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7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反面解釋,毋庸再行觀察、勒戒,是檢察官就本案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不法。
三、按一般而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自尿液可檢出施用毒品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等語,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94年4月6日管檢字第0940003199號函釋明確,亦屬司法實務目前皆知之原則。查被告於107年3月27日11時20分許為警採尿,有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採尿前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在107年3月22日16、17時等語,仍在尿液可檢出施用毒品之最長時間120小時以內,應認被告已對上開犯罪事實自白,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T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3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被告於104年5月23日入監執行,並於104年11月22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於本院訊問時自陳高職畢業、從事粗工、月薪平均約新臺幣28,000元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且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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