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板簡字第2727號
原 告 黃品赫
被 告 莊雅涵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板簡字第2727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7年2月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下午4時30
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孫宏瑋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6年5月2日至106年8月底
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新台幣(下同)000000元,經原告
屢為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23000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情,被告則否認兩造間有何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
,辯稱:兩造於交往期間,都是被告支付所有吃喝玩樂費用
。原告並無正當工作,利用被告同情心,由被告支付金錢。
兩造分手後,原告不斷騷擾,業經鈞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
(鈞院106年度家護字第1960號)。另原告所提刑事詐欺告
訴,亦獲不起訴處分在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
度偵字第37562號)云云。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依原告所提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提款明細等資
料,均僅能證明兩造間確有資金往來之事實,尚無從據以
認定兩造間即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此外,原
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
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即無足取。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223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莊雅萍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書記官莊雅萍